(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利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王利明,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沁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王利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利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利明等人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县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简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王利明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丽萍代开证明。2011年2月22日,牛丽萍通过电话征得王利明同意后,在未见到生猪和运载工具的情况下,向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开具了“三证”,此事在2011年3月15日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后,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1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