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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书明与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明,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73号原告李书明,男,汉族。被告阎宝军,男,汉族。被告李艳红,女,汉族。被告詹忠祥,男,汉族。原告李书明诉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如果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至其还清为止,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31200元。利息主张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债务偿还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不能还清借款,则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如果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至其还清为止。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李书明款1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按月息1.5分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阎宝军、李艳红、詹忠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书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