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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绍红诉林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红,林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胡绍红,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富堂,系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清保,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负责人徐磊。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均,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绍红与被告林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堂、被告林清保及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云ADM6**号二轮摩托车沿G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嵩明县杨林镇十四冶建设集团机安公司生活区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林清保驾驶的云AM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欲驶入生活区时,原告避让不及,原告驾驶的车左侧与被告林清保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医疗条件有限,医院要求转到四十三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病情为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肱骨闭合性骨折并神经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因无钱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转入嵩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9天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清保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343.37元(医疗费132249.3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清保答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从右侧超车,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答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绍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历本、出院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经过,后转至嵩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3.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经过。4.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该次损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7.劳动合同、员工卡、工资发放流水,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林清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是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相关印章,不能确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意见,但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林清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驾驶人饮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胡绍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只针对被保险人,不能针对第三人,交强险不论是否饮酒都应该全额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胡绍红饮酒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80mg/100ml)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DM6**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林开发区驶往杨林镇一中方向。21时35分许,原告胡绍红沿G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嵩明县杨林镇十四冶建设集团机安公司生活区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林清保驾驶的云AM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欲驶入生活区时,原告避让不及,原告驾驶的车左前侧与被告林清保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骨折;3、左肱骨中段横断骨折并神经性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106408.47元,门诊费11070.04元,救护费300元。原告胡绍红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后又至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8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等,开支住院医疗费11140.1元,门诊费3026.26元。以上费用合计131944.87元。2015年10月20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林清保驾驶的云AM7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53010000036727)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553010000031110)。另查明,原告胡绍红于2015年1月31日与云南瑞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送货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清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绍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清保为云AM77**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249.37元,对其中的131944.8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认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共计4个月零3天,按原告受伤之前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开支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3438.87元(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绍红120000元,扣除1200元的鉴定费后,剩余212238.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3671.66元(212238.87元×3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清保承担360元(1200元×30%),剩余149407.21元﹛(333438.87-120000)×70%﹜由原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对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所作的驾驶人饮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保险条款针对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绍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绍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3671.66元;三、由被告林清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红鉴定费360元;四、驳回原告胡绍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29元,减半收取为1114.5元,由原告胡绍红承担780元,被告林清保承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