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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凤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55号罪犯张凤海,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凤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12月18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一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02年9月15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大镜沟乡珠宝沟村六社山上,盗窃耕牛八头,价值人民币3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赃物耕牛五头、人民币3200元,均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8.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凤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