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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仁强与陈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强,陈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951号原告陈仁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联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西娜,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联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绍新,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仁强与被告陈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强委托代理人谢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强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陈绍新与原告陈仁强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200万元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没钱等借口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绍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起,被告陈绍新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陈仁强借款。其中,2010年5月17日通过邱某账户转账支付95,7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87,100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478,500元,2011年5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95,700元,2011年8月22日通过陈某账户转账支付65,6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287,1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174,2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478,5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现金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2,262,400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4月的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邱某、陈某作证,邱某表示转给被告的95,7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同意该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陈某表示其和原告是股东关系,转给被告的65,600元是公司借给被告,因公司没有注册,故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村信用社(农合行)电汇凭证,转账汇款查询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收条,证人邱某、陈某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支付情况,虽然2010年5月17日转账95,7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2011年5月7日转账95,700元、2011年8月22日转账65,600元注明用途为还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且扣除该三笔款项付款金额也已超过20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强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陈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章    玲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