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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飞,王明,翟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瑞,男,生于1965年3月5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姜飞,女,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一村西胡同**号。被告:王明,男,生于1978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一村顺河街**号。被告:翟绍玉,女,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五村菜市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飞、王明、翟绍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王明、翟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8日,借款人王虎经被告王明、翟绍玉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王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3.94元,被告王明、翟绍玉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姜飞为借款人王虎之妻,借款人王虎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死亡。要求被告姜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翟绍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飞、王明、翟绍玉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9月8日,借款人王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7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人王虎已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死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夫妻认同书》,被告姜飞为原告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借款人王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王明、翟绍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借款人王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3.9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借款人王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王虎未依约付清借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死亡,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夫妻认同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明、翟绍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明、翟绍玉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姜飞、王明、翟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13.94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王明、翟绍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高雨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