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尹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中,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尹平君。上诉人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华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尹平君于2006年7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473533号“金华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金华汉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2日。2003年3月14日,同样由郑明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中金华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汉中金华汉公司)成立。2004年4月1日,汉中金华汉公司生产的华汉神针牌DJT治疗健身仪被评为陕西省名牌产品。2011年8月17日,商标局就金华汉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华汉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28382号《关于第5473533号“金华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金华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金华汉”企业字号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金华汉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华汉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虽然列明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并未提及何为引证商标,对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也只字未提,故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未予支持正确。虽然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缺乏对被异议商标基本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金华汉公司异议复审申请理由的概括亦不规范,对于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阐述也过于简单,但该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裁定结论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华汉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不顾金华汉公司提交的尹平君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众多证据和事实,“金华汉”不但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而且围绕“金华汉”字号开发了系列产品,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是该商标在同类商标中的“一定影响”。“一定影响”不用“特别重大和著名”予以限定。结合本案证据,尹平君作为金华汉公司的代理商,明知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的“一定影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并未限定在“商标”类项中。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和一审判决都是不全面和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华汉公司多次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只字未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尹平君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尹平君于2006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473533号“金华汉”商标(即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金华汉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是郑明德。汉中金华汉公司成立与2003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郑明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金华汉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9744号《“金华汉”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9744号异议裁定),以金华汉公司称尹平君恶意抢注其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华汉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29744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1、“金华汉”字号是其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金华汉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拥有很高的知名度。2、被异议商标注册成功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将会给金华汉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在金华汉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列举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在内的法律条文。其中,并未写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理由以及所引用的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结合本案事实适用相关条款进行审理。一、金华汉公司主张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企业字号在先权,但结合金华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华汉”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金华汉公司相联系,损害金华汉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先权。据此,金华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金华汉公司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事实及依据,均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在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记载,金华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是汉中金华汉公司;相关荣誉证书中有的是颁发给汉中金华汉公司的,涉及金华汉公司的中国发明协会的会员证书、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此外,在金华汉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中有份证书为外文证据,金华汉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金华汉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一审合议庭询问金华汉公司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金华汉公司陈述:提交了两份证据目录,共五组证据。一审合议庭询问金华汉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异议理由,指出具体那个在先注册商标时,金华汉公司陈述:指出了10个商标,没有具体指出来和哪个商标近似。金华汉公司上述所称的10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档案中,有6个商标的专用权期限的开始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3个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华汉公司,1个商标的注册人是汉中金华汉公司,2个商标的注册人是汉中市华汉新技术研究所。其余4个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专用权起始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在上述10个注册商标的证据目录的证明问题中记载:金华汉公司随着产品开发和销售进程,二十余年来,围绕“华汉”、“针神”等字体申请了系列商标。该商标与“金华汉”商号相对应,对“金华汉”的品牌拓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29744号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金华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华汉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其所称的商号是“金华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金华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首先证明金华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相应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金华汉公司与汉中金华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上述二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上述二公司的商号所产生的权益除非有证据证明可以互相享有外,应为各公司独自享有。金华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汉中金华汉公司认可其商号所产生的权益由金华汉公司享有,因此,在金华汉公司以其名义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复审申请并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金华汉公司应提交其自身的商号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金华汉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记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可以证明金华汉公司经营范围是中医器械,而涉及金华汉公司的荣誉证书是中国发明协会的会员证书、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华汉公司的商号“金华汉”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金华汉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记载,金华汉公司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具体理由以及相应的商标,因此,金华汉公司上诉提出的涉及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金华汉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仅列举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条文,但未具体明确相关的理由,也未列举出引证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8382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金华汉公司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华汉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10个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有一部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注册的,且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是申请了“华汉”、“针神”等商标,与“金华汉”商号相对应,对“金华汉”的品牌拓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此,金华汉公司提交的上述10个注册商标的证据并非是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证据。在先商号权能否阻碍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以在先商号权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有多少相关联的商标为判定标准,因此,即使考虑上述10个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金华汉公司的“金华汉”商号的知名度。此外,金华汉公司虽然在其上诉理由中提出尹平君为其代理商的主张,但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主张,而且其也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金华汉公司的上述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金华汉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