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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王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谢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晓霞,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之兄),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9********。被告王某乙,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琦,被告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砚军系夫妻。被告李某系王砚军之母,被告王某甲系王砚军之女,被告王某乙系王砚军之子。王砚军于2011年4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王砚军因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拆迁整合,享有10万元补偿款,并每年发放利息1万元;享有楼房补偿20平方米,应作为王砚军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砚军的上述遗产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王砚军应享有的10万元补偿款尚未发放;拆迁所得20平方米房屋,不应归被继承人王砚军个人所有;原告在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了很多钱,应先以被继承人遗产清偿债务后再分割遗产;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2010年原告将被继承人王砚军推倒,致其右腿粉碎性骨折,却没有为王砚军支付医疗费,反而借此四处借款,并一直不回家,直至王砚军死亡也没有出现。王砚军于2011年4月18日死亡,原告此时提起继承之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砚军遗产范围;3、王砚军生前是否留有债务,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4、王砚军遗产应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社区华兴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社区居民谢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2、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1页、检查报告单8页。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住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A2期)、失血性休克。3、结婚证1册。证明原告与王砚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7日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砚军、王某甲、王某乙在拆迁整合过程中各分得还迁面积50平方米。2008年10月19日,王砚军及谢某到我村委会将王砚军名下50平米及王某乙名下10平米卖给李秀坤。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文忠。”2、合同书1份(复印件)。出卖人王砚军与买受人李秀坤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该合同书,约定王砚军出售给李秀坤新建楼房60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2800元,总价168000元。被告以此证明王砚军生前已处分了其享有的50平方米还迁房待遇。3、字条1份。由王砚军的妹妹王淑桂提供,记载时间和钱数,其上有原告签名。证明王砚军与谢某曾向王淑桂借款。4、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砚军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信息1份。记载王砚军、王某乙、王某甲享有安置用房9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60平方米,并注明赠与李某安置用房30平方米,转让给15队刘文忠安置用房60平方米。2、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信息1份。写明金台花园5-1-2907号,82.23平方米,确认产权人为王某乙,包含户内成员王砚军、王某乙、王某甲经营性用房面积60平方米,并接受李某经营性用房面积20平方米。八里坊东区7-3-603号,59.78平方米,确认产权人为李某,并注明赠与王某乙经营性用房面积20平方米。3、八里台村还迁楼房产权人确认单1份。档案号BLT2-080,经营性(长远生计)用房金台花园5-1-2907,确认产权人为王某乙,该户内成员为王砚军、王某乙、王某甲。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八里台开发区支行出具借记卡明细14页。记载王砚军账户62×××16存取款明细,其中进账情况如下:2011年8月15日转存30230.7元和10076.9元,2011年12月24日转存500元,2012年3月29日现存600元,2012年4月27日现存1500元,2012年5月15日现存100元,2012年5月17日网银转账500元和1500元,2012年5月18日网银转账3000元和5000元;2012年5月21日网银转账3000元;2012年5月24日网银转账5000元;2012年7月9日网银转账30000元,2012年7月17日现存5400元,2012年7月29日现存1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7月24日现存6800元和6500元;2012年7月28日现存6300元;2012年7月30日现存10000元和1000元;2012年8月2日现存9000元和2000元;2012年11月9日转存2000元,2013年7月8日工资30000元和转存5000元,2014年7月7日工资30000元。5、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刘文忠,系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其陈述在拆迁整合中,2009年1月前出生的村民享有10万元二期土地流转本金,每年发放1万元利息。王砚军享有此待遇。目前,不发放二期土地流转本金,只发放利息,从2010年6月开始发放,每年在6月底7月初时发放。王砚军将其家庭享有的90平方米房屋中60平方米转让给李秀坤,在村委会登记的是刘文忠的名字,是因为李秀坤不是八里台村人。他当时着急卖房,因为他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还玩牌、喝酒,之后身体有病,卖的价格也便宜。根据八里台村电脑记录的档案,可以确定王砚军享有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对于被询问人此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砚军把他家里人的房子卖了而不是卖的他一人的,不能证明这60平方米具体指谁的多少平方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中并未写明原告收入及家庭情况,证明其生活困难缺乏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未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且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份,不能证明现在的身体状况,而且证明即使真实,原告所患××也不严重。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知道被继承人出售了50平方米还迁楼房,不清楚卖给了何人。对证据2不认可,该协议中未写明被继承人出售的平米数具体是何人的。对证据3中谢某的签字真实性属实,但其上记录的数据不是借款性质。被继承人生前如有借款,也未对原告说向何人借的,金额多少。对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中未附有原告工作收入及扶养人情况,该证明亦未经上级民政部门盖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医院病案材料未加盖相关公章,缺乏真实性,且其上记载时间为2011年10月、11月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5,对王砚军、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50平方米还迁楼房,及王砚军出售60平方米楼房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他情况不予确认。证据2,经八里台村委会确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字条中仅记录时间和钱数,并未写明“借款”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王砚军或谢某曾向某人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均认可的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王砚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砚军于2011年4月18日因病死亡,王砚军未留有遗嘱。王砚军尚有母亲李某(76岁)在世。王砚军与前妻育有一子王某乙(已成年),一女王某甲(16岁)。现原告谢某提起继承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王砚军遗产。经查,王砚军因其所在八里台村旧村改造,应享有10万元土地流转金,该款项尚未发放;自2010年起每年7月份左右由八里台村委会发放该款项产生的利息1万元,存入王砚军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中,王砚军去世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金利息村委会已经发放。根据《八里台村旧村改造建设新家园项目的方案实施细则》,王砚军及被告每人享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和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王砚军及其儿女王某乙、王某甲为同一家庭户。2008年10月19日,王砚军与案外人李秀坤签订买卖合同,将其家庭户内6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以168000元价格卖给李秀坤。王砚军将其家庭户内另3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赠与其母亲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以其个人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及获赠王砚军的3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选取安置楼房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7-3-603号房屋(面积59.78平方米)。2013年,被告王某乙以其家庭户成员享有的6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包括王砚军、王某乙、王某甲各20平方米)及获赠李某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选取八里台镇金台花园5-1-2907号房屋(面积82.23平方米)。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王砚军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其去世后,继承人始终未对王砚军遗产进行分割,王砚军遗产仍出于继承人共有状态,现原告提出继承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亦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即本案原、被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砚军死亡后,其留有土地流转金10万元,现由其所在八里台村委会管理尚未发放,该权利是确定要发放的财产权利,为既得利益,应属于王砚军的遗产;因10万元土地流转金每年产生1万元的利息,王砚军去世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八里台村委会共发放了4万元利息,应属王砚军的遗产;另外八里台村旧村改造,王砚军享有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和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王砚军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尚有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享有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获得八里台镇金台花园5-1-2907号房屋。该房屋中20平方米为王砚军的遗产。遗产分配原则通常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上述原则及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年迈体弱,被告王某甲尚未成年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称原告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被告主张应先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债务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继承遗产份额为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各继承遗产20%,被告李某、王某甲各继承遗产30%。对于被告称被继承人生前欠付债务未偿还,应先以遗产清偿债务,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情况,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王砚军遗产10万元土地流转金,原告享有2万元;被告李某享有3万元;被告王某甲享有3万元;被告王某乙享有2万元。王砚军遗产(2011年度至2014年度)土地流转金利息4万元,原告享有8000元;被告李某享有12000元;被告王某甲享有12000元;被告王某乙享有8000元。王砚军遗产八里台镇金台花园5-1-2907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原告享有4平方米;被告李某享有6平方米;被告王某甲享有6平方米;王某乙享有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砚军遗产10万元土地流转金,原告享有2万元;被告李某享有3万元;被告王某甲享有3万元;被告王某乙享有2万元。二、王砚军遗产(2011年度至2014年度)土地流转金利息4万元,原告享有8000元;被告李某享有12000元;被告王某甲享有12000元;被告王某乙享有8000元。三、王砚军遗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台花园5-1-2907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原告享有4平方米;被告李某享有6平方米;被告王某甲享有6平方米;王某乙享有6平方米。诉讼费4300元,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李某负担129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9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5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90元,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90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赵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