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幸坤莉与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坤莉,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蒲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幸坤莉。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连。委托代理人:庄进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闻银英。委托代理人:宋剑锋。被告:蒲荣。原告幸坤莉与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交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嘉善公司)、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因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幸坤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嘉善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进林,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02分许,薛建忠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天凝镇洪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红路交叉口与沿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蒲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蒲荣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是薛建忠所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原告总损失587583.28元,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其余损失由被告嘉善公交公司承担80%,被告蒲荣承担20%,并判令该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3051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3天+30元/天×28天=4185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鉴定费4662元、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42%=317948.4元、误工费122元/天×375天=45732元、护理费122元/天×251天=30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20年×42%÷2×2人=98784元、交通费9055元、住宿费578元、日用品32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嘉善公交公司、蒲荣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幸坤莉身份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浙f×××××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嘉善公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蒲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浙f×××××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薛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幸坤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7份、费用明细表7份、医疗费发票13页、日用品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1天,花费医疗费305149.97元+329.1元+372.8元=305851.87元的事实,另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日,营养期建议六个月,鉴定费为4662元的事实;五、住宿费发票3页,证明住宿费用578元+670元=1248元;六、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有关赔偿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七、户口簿复印件1份、重庆市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八、交通费发票13页,原告主张交通费9055元+1649元=10704元;九、配镜单1份,证明原告的物损198元。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及附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及不予赔偿部分作了声明,对所承保机动车浙f×××××客车驾驶员驾驶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幸坤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0天,住院发票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陪客床椅费计11753.6元,用血互助金不应当计算,还有一张日用品发票329.1元应当剔除,对起诉后发生的及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原告的父母亲均未达到60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有的与鉴定时间不吻合,具体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眼镜损坏的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中的30%-50%都是黑体字加粗,不能证明其已着重说明,故不能免除如鉴定费等赔偿义务;被告嘉善公交公司提出浙f×××××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后检测说不合格了。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书的三期鉴定应该包含在临床鉴定的三期内,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认为三期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报告计算。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1天,但其花费的医疗费305851.87元中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及陪客床椅费计11753.6元,但其余已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计算,对原告所请求的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精神),对该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书的三期鉴定仅对精神鉴定作出,应包含在临床司法鉴定的三期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所必需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原告提供证据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所需予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所主张的财物(眼镜)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大众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重点提示责任免除及不予赔偿的事项,其据此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14时02分许,薛建忠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洪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红路交叉路口与沿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蒲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蒲荣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幸坤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幸坤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后因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本院予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幸坤莉因2013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善公交公司已支付幸坤莉医疗费298648.19元及10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蒲荣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案审理过程中,蒲荣自愿放弃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在在本案中应当赔付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主张的份额,由幸坤莉享有该部分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薛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幸坤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于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好意搭乘情形)。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提出,薛建忠驾驶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故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条赋予了驾驶人较为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但驾驶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本质区别,本案中,浙f×××××客车经年检合格,如果保险公司对车辆检验合格有高于年检合格要求的,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薛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二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大众保险嘉善公司仅依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薛建忠及被告蒲荣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分别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公交公司、蒲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40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3天+30元/天×28天=4185元、营养费40元/天×180天=7200元、误工费97元/天×375天=36375元、护理费97元/天×251天=24347元、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42%=317948.4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717275.57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蒲荣,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主张的份额,而由原告幸坤莉享有,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97275.57元:由被告嘉善公交公司承担80%即477820.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648.19元+10000元=308648.19元,故被告大众保险嘉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172.27元,以上共计289172.27元,被告嘉善公交公司已支付部分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大众保险嘉善公司理赔;由被告蒲荣承担10%(原告幸坤莉符合好意搭乘情形)即5972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幸坤莉人民币2891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被告蒲荣赔偿原告幸坤莉人民币597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蒲荣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