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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董某,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成立,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董某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为人之道、价值理念、道德观念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善变多疑,性格乖戾,无端起事,让我忍无可忍;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不管不问病中的儿子累计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因此我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日本院以我们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虽然法院在上次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够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时间又过去了一年多,双方感情越发糟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合。我们的儿子从小患有哮喘病,长期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我生活。为此,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董某乙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前有过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婚后感情发展较好,两人工作相互关心支持;3、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感情有了很大的改善,被告多次去看望孩子,也多次看望原告,无论家庭还是夫妻关系都有了很大的改善。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另外孩子有病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尽母亲义务不是事实,因为孩子有病被告非常焦急,多次去中山和上海的医院去咨询病因。另外,被告的家庭教育条件比较好,爷爷是原教育局退休局长,被告家还被颁发了优秀教育世家的牌匾,全泰安就一家,被告的父母是曲阜师范大学本科生,现在是高中教师。被告博士即将毕业,今后具体工作单位还未确定,被告有近两年的哺乳期。被告的姐姐和姐夫都是省教育厅派出美国的访问学者。被告哥哥是荣盛房产项目部经理,年薪40万元。被告妹妹、妹夫是中山大学毕业,妹夫在广州大学当老师。被告父母身体很健康,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被告认为两个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了二人的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董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5月份原告考取山东师范大学的研究生,2010年毕业后到无锡市新区XXX工作。2012年9月被告攻读博士学位。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事、价值理念、道德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二人近年来经常吵嘴生气。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与2013年原告分别进入中央台办、国家审计署的面试,在国家审计署来聊城大学进行政审过程中,被告告知政审人员原告已起诉离婚的事实,引起原告的极大不满,认为被告阻挡了自己的发展。2013年4月1日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2013年5月被告请假回原告父母家看望儿子并在家居住,被告亦多次去原告的工作单位找原告沟通,但原告认为被告是找自己闹事,一直推脱、拒绝与被告见面,双方一直长期两地分居。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2006年原被告婚前,原告按揭购买聊大花园XXX园X号楼XX楼房一处,婚后偿还部分贷款,现在已经交完全部房款,该房屋目前没有确权。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两张、挂机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柜两个、书橱一个、电脑桌椅一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短信打印页一宗,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孩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以及被告曾去找原告单位领导及妇联;3、韵达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孩子邮寄东西;4、信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双方的感情进行沟通;5、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方曾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6、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未给原告父母拨打电话;7、联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自2011年4月份开户一直未停机;8、中国工商银行灵岩路支行原告父母提款交易记录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还款情况、原告父亲存折复印件及原告存折复印件,证明房子的欠款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帮忙还款;9、李某及长清一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带人去原告家敲门要求看望孩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优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去看望孩子;2、车票一宗,证明被告多次到长清去看望孩子,去无锡看望原告,双方感情很好;3、购物发票及凭证一宗,证明被告曾多次给原告父母及孩子购买物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称被告存款6000元,现存折在被告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为了给儿子治病以及生活借了十五六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债务有10万元,都是用于上学,借的学院的同事和父母的,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认识两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感情有所加深,但因原被告事业心较强,双方长期求学,导致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二人因此沟通较少,这种局面阻碍了原被告的感情维系,原被告彼此丧失了必要的信任、理解和应有的关心。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多次作和好工作,但双方一直未有真正和好,尤其是现在原告离婚态度仍然非常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之子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学历为博士,其家庭环境优越,对孩子的教育环境比较有利,但考虑到原被告前期长期求学,孩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产生了较深的感情,尤其是孩子现在身体有病,年龄较小,对事务的认知尚不成熟,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目前来看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较妥。《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经济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子女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待被告重新确定工作单位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而且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双方争议的房屋一套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使用。双方当事人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财产的使用情况,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存款、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原被告之子董某乙18周岁止;每年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聊大花园XXX园X号楼XXX的楼房一处由原告使用;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挂机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衣柜2个、书橱1个、电脑桌椅1个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怀敬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