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豆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与同村村民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镐头将鞠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鞠某某面部和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鞠某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总计人民币10959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因防止同村村民鞠某某运苞米压自家地而在地里挖沟一事与鞠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镐头将鞠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致使鞠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0819.13元。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左耳前挫裂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鞠某某面部和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鞠某某关于那天(2014年10月15日)8点多钟,我在黄花店村三组我家地里扒苞米,看见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地里挖沟,我过去和他们说你们别挖,我扒的苞米我得运出去,你们留两根垄,剩下的我轧别人的地头,他们不让,刘某某就要挖沟,我就和刘某某抢铁锹,张某某就拿镐头打我左肩部一下,刘某某我俩就相互厮打,我把刘某某整倒后骑在他身上,我槌刘某某两杵子,张某某用搞头打我后腰一下,打我下巴一下,我就躺到地上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关于今天(2014年10月15日)上午,为了不让鞠某某运玉米轧我家的地,我和我对象张某某在我家地里挖沟,我拿的铁锹,我对象拿的镐头。鞠某某因为这事和我对象吵吵起来了,鞠某某拥我对象一个趔趄,我就上前和鞠某某撕扯在一起,我们俩就在地上轱辘的证言。3、证人魏某某关于今天(2014年10月15��)上午八点多钟,我在南公营子镇黄花店村三组我姑爷鞠某某家苞米地收苞米的时候,我回头看到我姑爷鞠某某和别人撕巴到一块了,还看到有个人举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看不清,当时地西头总共三个人。我就招呼我女儿曾某某往地西头赶,我到跟前的时候,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拿着铁锹和镐头走了。后来我听鞠某某说是那个女的用镐头打的证言。4、证人曾某某关于今天(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和我妈魏某某在谷家岭那块地扒苞米,我妈招呼我说我丈夫鞠某某和刘某某夫妇打起来了,我随后就往他们支把的地方跑,我跑的过程中看见刘某某和鞠某某在一起撕巴呢,后来他俩就都倒地了,倒地后他俩还在一起撕巴,随后我看见刘某某媳妇手拿镐头往鞠某某身上打了,具体打哪我不清楚,等我到跟前看见鞠某某在地上躺着,满脸都是血,刘某某和他媳妇就���了的证言。5、证人杨某某关于自己是黄花店村治保主任。鞠某某家的地在刘某某家的地里面,鞠某某拉东西要占刘某某家的地,因为这事他们打起来的。我接村上李某某电话后随后和会计谷某某去的,看见鞠某某在地上趴着,满脸是血,鞠某某说是刘某某媳妇张某某用镐头打的的证言。6、证人谷某某关于自己是黄花店村会计。我和治保主任杨某某去的现场,看见鞠某某趴在地上,满脸是血,鞠某某说是因为过路占刘某某家的地,刘某某媳妇张某某用镐头把鞠某某打了的证言。7、证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我在我家地里捆玉米秸,听见鞠某某丈母娘喊打仗了,我看见鞠某某在他们家地里,一抬头满脑袋是血,还看见刘某某两口子在地旁的道往村子里走了。我到鞠某某那里,鞠某某说他把刘某某摁那了,他媳妇打的我的证言。8、公安机关制作的鞠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镐头的情况。9、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鞠某某被打伤后的医疗情况。10、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鞠某某面部和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11、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14年10月15日我8点多去沟里路过三角地,看见鞠某某在他家地里收苞米,他收苞米的车还从我家地里出来的,轧了五根垄。我当时就来气了,回家去找我对象,我俩就回到地里挖沟,当时我拿的镐头,我对象拿铁锨,就想挖沟不让鞠某某从我家地里走。这时鞠某某看见我们挖沟就过来了,我跟鞠某某就吵吵起来了,鞠某某上来就打我一个耳光,我对象看见鞠某某打我了,他就跟鞠某某撕巴起来了,都轱辘到地下了。鞠某某把我对象骑到底��用手掐着我对象脖子,我就过去薅鞠某某,没薅动他,我就用镐头打鞠某某左侧脖子、肩部那位置,具体打哪记不清了的供述。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轧地通行一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用镐头将他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予合理赔偿。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求,因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因欲轧被告人张某某家地一事,先动手抢被告人张某某丈夫铁锹,从而导致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30375.61元(其中医疗费30819.13元、误工费3398.10元、护理费2972.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969.51元的8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