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调查了房产、车辆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