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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林金宝、苏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金宝;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宝,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爱民,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某,个体销售茶叶。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金宝、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金宝及其辩护人姚爱民、原审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林金宝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与之约定以收取取款金额10%好处费的方式,帮助上线从银行提取诈骗钱款。期间,为分担风险,林金宝又以每天支付人民币(下同)300元雇佣被告人苏某。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所取钱款为诈骗所得仍多次积极协助。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林金宝通过事先收取他人邮递的银行卡,伙同苏某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等地协助提取诈骗钱款2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梁溪大桥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4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持该张银行卡到福建省泉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江南支行取款140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100余元。2、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接到其涉嫌贩毒的诈骗电话后,到宜兴市高塍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5万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洛江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1.48万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11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3、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甲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400元。同日,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诗山支行,持该银行卡取款1400元。4、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存入3.95万元,向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存入4.48万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国农业银行宝洲路网点、中国建设银行宝洲路网点等地,由苏某持上述尾号为9660的银行卡取款4.41万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41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5、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存入现金3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农业银行梅山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3400元。6、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害人许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存入现金99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由苏某持上述银行卡取款970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9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7、2014年1月4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乙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锡山区中国农业银行甘露支行向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存入及转账共计3.321万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先后到福建省永春县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永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等地,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共计取款3.285万元。8、2014年1月4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江阴市华士镇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永春县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95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9、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胡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附近中国工商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上存入及转账4.0001万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工商银行友谊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3.92万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36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10、2014年2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惠山区藕塘镇中国建设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存入33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工商银行仑苍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3300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11、2014年2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中国建设银行落霞苑支行向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存入现金69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诗山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取款680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3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12、2014年3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新区塘南路112号招商城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9万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工商银行仑苍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1.93万元,将余款转至卡号为62×××62的农业银行卡,随后二人又在中国农业银行仑苍支行取款910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2500余元,苏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13、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中路中国建设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存入1.64万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安溪县民生银行安溪茶都网点,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1.62万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1300余元,苏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14、2014年3月6日10时许,被害人耿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号中国建设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存入现金38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诗山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3800元。15、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害人严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东路附近中国建设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95万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诗山支行、农村商业银行青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诗山支行等地,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2.89万元。被告人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2800余元,被告人苏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16、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东街附近中国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9万元。同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仑苍街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仑苍水暖城业务部等地,由苏某持上述银行卡取款1.07万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700余元,苏某非法获利300元。17、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接到“邮包藏毒”诈骗电话后,到宜兴市新建镇中国农业银行一网点向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5万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金宝接受诈骗人员指令,和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南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诗山支行,由苏某持该银行卡取款1.44万元,后至农村商业银行青峰支行取款400元。林金宝从中非法获利1100余元,苏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综上,被告人林金宝参与诈骗17次,价值26万余元,非法获利2.15万余元。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16次,价值26万余元,非法获利3600余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林金宝、苏某在福建省安溪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林金宝处扣押手机二部、银行卡144张、现金3.33万元,从苏某处扣押现金4000元,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3万元,发还糜某7100元、王某甲500元、朱某甲1400元、张某4万元、许某3000元、赵某1000元、胡某3600元、王某乙1000元、谢某5000元、耿某1200元、高某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糜某、王某甲、马某、朱某甲、张某、李某甲、许某、朱某乙、赵某、胡某、王某乙、孙某、吴某、谢某、耿某、严某、高某、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林金宝、苏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银行转账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制作和调取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宝、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林金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金宝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林金宝、苏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诉人林金宝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林金宝主观上并无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仅是帮助他人取款并获取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林金宝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5、6、7、8笔犯罪行为。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主观上并无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仅是帮助上诉人林金宝取款并获取报酬。2、其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7、12笔犯罪行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宝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等地协助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所得钱款26万余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宝、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林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金宝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金宝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诈骗人员欲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事先与之合谋作案方法及赃款分配比例,双方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事后,林金宝与苏某协助诈骗人员共同提取涉案赃款,并按约获取提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取款行为是实施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关于上诉人林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金宝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5、6、7、8笔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7、8笔犯罪事实虽未调取到苏某取款视频资料,但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查扣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等证据与林金宝、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6笔犯罪事实虽未查扣到涉案银行卡,但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苏某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与林金宝、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笔犯罪事实林金宝、苏某虽在侦查阶段未予承认,但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查扣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苏某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其主观上并无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仅是帮助上诉人林金宝取款并获取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林金宝伙同苏某,在明知所取款项系通过电信诈骗手段取得的情况下,仍然多次积极参与,并按照约定获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其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7、12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第3、7两笔犯罪事实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证,不再赘述。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4笔犯罪事实虽未查扣到涉案银行卡,但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笔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查扣的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林金宝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