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国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国,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俊国,男,4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磊,男,30岁,满族,职工,住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代表人梁建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国与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国,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开鲁县工业园区利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利牛公司北侧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磊驾驶的蒙G871**号捷达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乘车人王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29919.36元。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磊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774.00元,护理费1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67.74元。被告王磊赔偿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90.00元。合计31352.82元。二次手术费待术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王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万),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应按70天计算,不应按107天计算。具体赔付过程中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30%以内。原告方的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方的施救费、停车费都在保险限额内,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开鲁县工业园区利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利牛公司北侧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磊驾驶的蒙G871**号捷达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乘车人王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王俊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颅、右肩、右膝、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29919.36元(含120急救车车费和出诊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被告王磊出示的保险单相佐证。对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不予采证,因为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综上,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正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已经没有剩余,故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正确,且原告主张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所出示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应按70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从原告的最重的伤情看,原告按107天计算合理。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40%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国医疗费29919.36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74.00元(82.00元/天x107天),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天x17天),合计20495.08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79.81元[(29919.3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x30%]。二项合计26674.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王俊国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