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04号原告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1717室。法定代表人张业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D-75室。法定代表人刘鑑堂。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550号。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兆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士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底,原告经被告博士蛙公司介绍,与被告兆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兆源公司制作帽子,货款总计人民币151,798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交货地点为青浦区青松公路6158号;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大货面料封样确认后,被告兆源公司先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45,539元,余款在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兆源公司并未按约预付30%货款。原告在无奈之下,先加工、交付货物,后再索要货款。2013年3月4日、3月8日、3月14日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货款总计153,1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兆源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15,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博士蛙公司处催讨,被告博士蛙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但除了5月份的45,000元外,其他款项均没有按期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3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兆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兆源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对货号、颜色、价格进行了约定,货款金额合计151,79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送货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6158号。第五条第2款约定,供方提供的大货数量应严格按照订单约定数量交付,不得多于或少于订单约定货物数量。第六条约定,大货面料封样确认后需方先付总金额的30%计45,539元作为预付款;根据需方验收情况,符合质量标准并全数交货的,供方按需方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将余款106,259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兆源公司交付了153,100元货物,并在2013年4月22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30日,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贵司2013年春夏货款15.3085万元人民币安排如下:2013年5月份安排4.50万元;2013年6月份安排4万元;2013年7月份安排3.80万元;2013年8月份安排3万元;(最后按照实际金额来结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兆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51,798元进行结算,扣除已付货款115,000元,被告兆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6,7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开票,被告兆源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供货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即151,798元进行结算,于法不悖。被告博士蛙公司在《付款计划》中对原告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被告博士蛙公司应当对被告兆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36,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上海瑞姿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6,7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计359.50元,由被告上海兆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