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脱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许,在青州市凤凰山东路与海岱中路交叉口路西200米处,被告人脱某某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脱某某持铁棍将李某甲驾驶的浙A2RL**号红色雷克萨斯轿车右前大灯砸烂。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的雷克萨斯轿车右前大灯价值人民币12459元。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人脱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处结。被告人脱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