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黄中旺与高玉龙、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廖雨;黄中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良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黄中旺,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龙,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廖雨,女,壮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中旺与被告高玉龙、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高玉龙、廖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中旺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5%,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付息。同时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高玉龙、廖雨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故二被告不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向二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5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2、《借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3、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高玉龙尾号为8400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高玉龙尾号为950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3、被告廖雨尾号为005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4、被告廖雨的尾号为6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5、被告廖雨尾号为51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6、房屋抵押登记材料。证据1-5证明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均未收到5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证据6证明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先于签订《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借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将款项实际提供给二被告;原告对于被告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系现金交付借款给二被告,故二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鉴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于2014年6月11日至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材料,该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核发了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享有二被告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产(以下简称19号房)的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原告持有1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同日,作为甲方的二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为本金的3.5%,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付息;第五条约定,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二被告用19号房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处置19号房,二被告如期还款的,双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中旺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诚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50万元借款的提供问题,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据》,同时持有被告的19号房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50万元借款给二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得到50万元借款,提交了二被告的5个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必须以向二被告上述5个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付,且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50万元大笔金额借据后没有得到相应借款,却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二被告辩称其未得到5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了借款本金3.5%的月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不再主张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对于律师服务费于借款时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服务费要根据纠纷的难易程度、律师要承担的风险及实际效果、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龙、廖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中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高玉龙、廖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中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高玉龙、廖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中旺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9509元,由被告高玉龙、廖雨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婉莹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妮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