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雄伟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伟,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54号原告黄雄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34号1幢1-7-1。法定代表人曾如久,总经理。原告黄雄伟与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不能直接向被告久源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丹、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伟诉称: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久源公司共欠原告黄雄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6.29万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久源公司向黄雄伟借款272000元,2013年8月19日久源公司向黄雄伟借款272000元,后久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2月15日与黄雄伟进行结算,并向黄雄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雄伟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45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以上各项款项未按时还清,就以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黄雄伟有权处理曾如久公司及其私人的财产,借款人重庆市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曾如久”,并加盖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曾如久在法人处签字捺印。后久源公司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曾如久在该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7月15日欠本金叁拾万元整,需支付利息陆万贰仟玖佰元整。2014年7月15日。”曾如久在该注明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曾如久在借条上注明尚欠的借款余额和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和利息的重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雄伟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雄伟借款利息6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260元,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