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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与广州洁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014执129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广州洁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29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033。法定代表人倪广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磊、邱志芳,均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洁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68号之二1502房,组织机构代码69866417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执行广州洁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工商天分处字[2013]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扣除执行费650元后,依法将执行款11140.53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案涉经营地即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68号之二1502房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不在该地经营,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298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韶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