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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石惠玲与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惠玲,刘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石惠玲,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翠莲,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石惠玲与被告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惠玲诉称,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翠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计1625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计13750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计6750元,合计367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3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收取的“利息”3675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9325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惠玲借款93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石惠玲负担375元,被告刘翠莲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琼渝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