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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彭×等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1,马×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1,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告)马×,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彭×1、马×因探望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彭×1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马×原系夫妻关系。彭×2是其与马×之女。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马×离婚,但对其探望彭×2的问题未予处理。离婚后,马×阻挠其看望彭×2,故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女彭×2一次,每周五下午由彭×1接彭×2回其住处,每周日下午由其送彭×2回马×住处;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马×辩称,不同意彭×1主张的探视方式。彭×2周一至周五在幼儿园,非入托时间完全由彭×1接走,不利于马×对孩子生活起居的照顾。且彭×1曾经做出过在马×家门口涂鸦等过激的事情,过多与彭×1接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意���×1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在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时间在半天或一天,但不得将孩子单独接走,只能在公共场所等不离开马×或马×家人视线范围的情况下探视孩子。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彭×1、马×作为彭×2的父母,在探望的问题上应努力营造有利于彭×2健康成长的和谐环境。彭×1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彭×2的权利,马×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彭×2年纪尚幼,生活环境的变化,特别是照顾其起居人的变换,需要一定的时间适应环境,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有利,故现阶段彭×2不宜在彭×1处留宿。彭×1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根据子女的年龄、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及适应能力的增强,双方可再协商对探望时间及方式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彭×1每月探望彭×2两次,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为: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彭×1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日上午九点至马×的居住地将彭×2接走,并于当天下午六点之前将彭×2送至马×的居住地,马×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彭×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彭×1、马×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彭×1上诉称:1、原审判决探望孩子的时间少,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女彭×2一次,每周五下午由其接彭×2回其住处,周日下午由其送彭×2回马×住处。2、马×的父母经常打骂彭×2,不利于彭×2身心健康。3、马×阻挠其探望彭×2,严重侵犯了其探视权,请求改判每周能够探望彭×2一次,并在彭×1住处住一天。马×上诉称:一、因彭×1曾在马×家门口进行涂鸦,给彭×2心灵造成极不良影响,不能实现彭×1到住地接孩子。二、彭×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对马×打骂,因心里害怕恐惧彭×1的行为,没有能力协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由彭×1清除马×家门口的字迹,并公开赔礼道歉。2、同意彭×1每月探望彭×2两次,但由第三方安全转送彭×2进行探望。经审理查明,彭×1与马×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0日生一女彭×2。2014年5月28日,彭×1与马×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彭×2由马×抚养,彭×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二人离婚后,彭×2随母亲马×生活至今。在本院审理中,马×表示同意彭×1对彭×2进行探望。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彭×1、马×离婚后,婚生女彭×2随马×生活,彭×1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彭×2的权利,马×有协助的义务。现双方不能就探视问题协商一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就探视方式、时间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彭×1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探望孩子的时间少,请求改判每周能够探望彭×2一次,并在彭×1住处住一天一节,因彭×2年纪尚幼,生活环境的变化,特别是照顾其起居人的变换,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现阶段彭×2不宜在彭×1处留宿,本院不予支持。彭×1上诉认为马×的父母经常打骂彭×2,不利于彭×2身心健康;马×阻挠其探望彭×2,严重侵犯了其探视权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马×上诉主张由彭×1清除马×家门口的字迹,并公开赔礼道歉与本案不属���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主张由第三方安全转送彭×2进行探望一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彭×1负担3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