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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永武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武,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2号原告闫永武。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告闫永武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永武,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下半年接班到农机厂加工车间干铣工,还干过一年的搬运工,后调到加工二车间干铣工。于1987年下半年调入热处理车间工作,一直到2004年5月企业破产,一直从事高温、有害工作,享受厂里发放的高温费等福利待遇。原告认为其符合高温有害工作提前退休条件,然被告却不批准原告退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是车铣工,根据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车铣工不属于特殊工种,故被告不批准其提前退休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永武,男,1959年出生,1978年7月招录为徐州农机厂工人,2004年4月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为车铣工。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档案、操作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具备审批职工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从事特殊工种达到一定年限的可年满55周岁提前退休。本案中,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为车铣工。根据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所从事的车铣工不属于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故被告未批准其提前退休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永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郑纪峰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