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汉支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支,徐某,封某,倪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汉支。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被决定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被决定取缔并罚款人民币5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11年4月8日被决定取缔,于2011年7月8日被决定取缔,于2014年4月29日被决定罚款人民币5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阳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汉支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封某、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18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汉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汉支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章家浜31号其租房内非法开设诊所,多次对他人进行非法诊治。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汉支在该诊所内,对被害人倪某乙进行诊治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被害人倪某乙输液完毕无不适后自行离开。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汉支再次在该诊所内对被害人倪某乙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后被害人倪某乙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昏迷症状,被告人王汉支停止输液、掐被害人人中穴、呼叫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左上肢三角肌处注射肾上腺素1支,后拨打120和110电话求救。被害人倪某乙在被急救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汉支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倪某乙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人身损害,王汉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汉支于2014年6月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倪某乙家属人民币5万元。原判还认定,由于被告人王汉支的非法行医行为致被害人倪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封某、倪某甲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汉支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令被告人王汉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封某、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50000元,该款限被告人王汉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封某、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汉支上诉称,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倪某乙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判赔二十万元左右才系合适的。综上,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导致被害人倪某乙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系倪原有××,倪的死亡与王汉支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王汉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量刑;王汉支已经赔偿5万元、自愿认罪、系××人、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计丧葬费22256.6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元、医疗费709.6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686.1元,王汉支承担次要责任,应确定20%-30%的赔偿比例,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畸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汉支非法行医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沈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杭州市萧山区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杭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医疗专家评析意见,接处警详情表,萧山110社会应急联动交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体检报告,萧山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收条,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票据、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汉支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诉辩意见,经查,(一)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诉人王汉支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章家浜31号租房非法开设的诊所内,对被害人倪某乙进行静脉输液(甲硝锉氯化钠注射液100ml,克林霉素0.6克加到250ml的生理盐水)治疗,被害人倪某乙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昏迷症状,上诉人王汉支停止输液、掐被害人人中穴、呼叫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左上肢三角肌处注射肾上腺素1支,被害人倪某乙在被急救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医疗专家评析意见,杭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等分析认为患××和克林霉素的严重不良反应引起猝死,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王汉支非法行医行为与倪某乙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汉支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上诉人王汉支的辩护人提出倪某乙的死亡与王汉支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汉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在案的被害人倪某乙的劳动合同书和医保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倪某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王汉支的辩护人提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汉支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王汉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汉支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汉支曾多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亦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定罪判刑,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原判考虑其自首及部分赔偿的情节已经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汉支及其辩护人再次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王汉支及其辩护人提出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减少赔偿数额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