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XX、林XX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XX,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任岩、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8日,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抢夺作案二起,抢夺金额9319.74元。在王XX第一起抢夺后被告人林XX明知该项链为犯罪所得仍进行销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X、林XX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林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XX、林XX系男女朋友关系,居住于内蒙古莫力达瓦自治旗。2014年8月21日王XX提议到齐齐哈尔市抢金项链,林XX即跟随王XX来到齐齐哈尔市。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龙沙夜市溜达时王XX发现被害人张XX并指给林XX看,后开始尾随被害人张XX,林XX先跟随在王XX后面,后与王XX分开到夜市出入口等待,王XX自己跟随被害人至龙沙区某小区附近,趁被害人不备自其身后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重26.648克),价值人民币7807.86元。约十分钟后王XX给林XX打电话约在长途客运站会合,王XX告诉林XX其抢到金项链一条,后二被告人回到莫旗,被告人林XX将该项链销赃,得赃款36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二、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在新开路市场门前尾随被害人王华至龙沙区某洗浴门前时,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段(重5.16克),价值人民币1511.88元。综上,被告人王XX共实施抢夺犯罪二起,抢夺金额共计人民币9319.74元,被告人林XX实施抢夺犯罪一起,抢夺金额人民币7807.86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XX、林XX在内蒙古莫力达瓦自治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林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林XX系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抢夺的物品是金项链。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XX、林XX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贾XX、李XX、邱XX证言,证实曾收购过被告人林XX在其金店内出卖的金项链。2.证人金XX证言,证实曾收购过被告人王XX在其金店内出卖的金项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在龙沙区某小区附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人从后面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重26.648克。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在龙沙区某洗浴门前,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人从后面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段,重5.16克。(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王XX提议到齐市抢金项链,林XX同意,二人到龙沙区夜市后边溜达边寻找目标,后来其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金项链,其跟随被害人,到一个小区门口附近用双手将那个女子戴的项链拽下来,抢完后其给林XX打电话到客运站会合,会合后其告诉林XX抢了一个金项链,回到莫旗后林XX将项链出卖;2014年8月28日11时,二人在齐市某市场门前,其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就想抢那个女的,其就跟着被害人,过了百脑汇路口没多远,其就上前把金项链抢走了,项链被拽断,其就抢了一段,抢完后其跑到百脑汇后门,自后门进入百脑汇给林XX打电话,回到莫旗后其把金项链卖了。2.被告人林XX供述,2014年8月22日左右那天下午,王XX提议去齐齐哈尔市抢项链,其就同意了,到齐市后,来到龙沙夜市,一起在夜市里溜达寻找抢项链的目标,王XX给其指了一个女的,其看见那个女的带了一条黄金项链,王XX开始跟着那个女的,其看王XX跟着也就一起跟着,到夜市出入口后王XX让其等着,过了10多分钟后,王XX给其打电话,二人到客运东站集合,王XX说抢到金项链了,回到莫旗后其就拿着金项链去卖了。2014年8月28日二人在齐市新开路市场门前,王XX看见一个女的戴着金项链告诉其说要抢那个女的,其劝阻,王XX继续跟着那个女的,后来听到有人喊抢劫,过一会王XX给其打电话,二人在百脑汇二楼会合后打车去客运站,回到莫旗后王XX自己将抢来的项链卖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XX提议抢夺,林XX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事先通谋,事后被告人林XX又参与销赃,故被告人林XX构成抢夺罪的共犯,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正确,予以纠正。林XX辩护人关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林XX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首起犯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