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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魏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学军,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魏学军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K37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魏学军带至款庄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魏学军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魏学军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普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魏学军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