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蒋登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蒋登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9号原告李国明,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登华,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XX,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李国明与被告蒋登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其与被告XX原属同事关系,2012年12月经XX介绍为被告蒋登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3%,被告蒋登华以“龙工牌853型”装载机抵押,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蒋登华支付了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蒋登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在借条上签字为此笔借款做担保,2013年3月1日,被告蒋登华向原告提供了装载机的购机手续原件,并以该机需开工为由将装载机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在两年时间内被告蒋登华共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25200元(本金100000元×利率1.8%×15个月﹦25200元)。被告蒋登华未到庭答辩。被告XX辩称,其的确为此笔借款签字做担保,但他当时同意作担保的前提是蒋登华用装载机作抵押担保,后来债权人李国明同意蒋登华将抵押物开走,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现在自己也无偿还能力,如果被告蒋登华偿还不了,自己可以适当分担一些。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登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国明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3%,被告蒋登华在借条上注明“龙工853装载机抵押”,并将装载机交给原告李国明。被告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蒋登华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李国明协商将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产权转移证明书等手续押给原告李国明后,将装载机开走,发票上载明的缴税人及产权转移证明书上的接受人均为案外人马小鹏。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登华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蒋登华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装载机的合格证书、购买发票、产权转移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登华违背诚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偿还本金10万元及15个月利息2520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保证,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本案被告XX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国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200元。二、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