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问与被告戴碧文、王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问,戴碧文,王尚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冬问,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碧文,住南安市。被告王尚建,住晋江市。原告张冬问与被告戴碧文、王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戴碧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尚建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戴碧文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尚建对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碧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尚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戴碧文向原告张冬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尚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据约定还款之日起算两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碧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戴碧文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还款利息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尚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问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尚建对上述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碧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碧文、王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