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刘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太白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8942-X法定代表人柯元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上诉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原汉中远大妇产医院,2014年9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上诉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涛于2011年6月1日受聘到汉中远大妇产医院从事汽车驾驶工作,主要为院长柯元粦开车。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起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没有给刘涛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对单位工作人员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度。刘涛在2013年12月份打卡5天,分别是21日、23日、24日、25日、26日。2014年1月6日下午,汉中远大妇产医院通知刘涛填写《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刘涛在该清单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后汉中远大妇产医院结清刘涛的工资,刘涛离开再未去单位上班。2014年1月15日,刘涛向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支付赔偿金15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5265元;补缴2年7个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4)17号裁决书,裁决:汉中远大妇产医院给刘涛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基数及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支付刘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金5265元;驳回刘涛其他请求。汉中远大妇产医院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应支付刘涛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失业金5265元。另查明,汉中市汉台区2014年度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877.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与刘涛于2011年6月1日起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涛也同意,并在离职清单上签字。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所述的刘涛自动离职,也非刘涛所述的汉中远大妇产医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涛在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单位工作2年6个月零6天,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应按刘涛上年度平均工资2250元向刘涛支付3个月计6750元的经济补偿金。刘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未为刘涛缴纳失业保险,应向其支付。刘涛申请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支付失业金52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可因为任何事由而免除。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在刘涛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应当为刘涛补缴其工作期间即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6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汉中远大妇产医院起诉认为其不应向刘涛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和失业保险金526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汉中远大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汉中远大妇产医院给刘涛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二、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支付刘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保险金5265元。三、驳回刘涛其他仲裁请求。上列第一项限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申报补缴;第二项限汉中远大妇产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涛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中远大妇产医院负担。上诉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刘涛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工作。2013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无故迟到早退,自由懒散,带情绪开车,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批评,被上诉人有所改正。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再次出现迟到早退等现象,上诉人对其再次批评。被上诉人提出工资低,不愿意再继续干了,让医院把工资结清走人。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填写离职单,上诉人给其结清了工资,并多发了一月工资。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故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保险金526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法人的专职司机,单位未要求答辩人打卡,且随时出差无法正常打卡,如果答辩人有迟到早退等不遵守工作纪律的行为,为什么被答辩人给发的都是满勤工资。答辩人离职,是因为被答辩人法人要求答辩人到宝鸡,而答辩人妻子要产检不能去,给被答辩人法人打电话请假,当天下午两点被答辩人就让答辩人签离职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1年6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被上诉人刘涛平均月工资2250元,上诉人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未履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金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当予以补缴。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是否是被上诉人非本人意愿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不遵守劳动纪律,自愿离职。其在原审时提交了沈玉莹、董树林的证言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表,欲证实被上诉人有不遵守劳动纪律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法人专职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用考勤打卡记载来认定其工作情况,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的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条相矛盾,如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上诉人会在发放工资时进行扣减,但并未扣减过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举示的证据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被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远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