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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赵恒霞与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93号原告赵恒霞,女,197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鑫,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赵恒霞与被告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熊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3月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称原告不借就拿不回来之前的借款。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5月16日又借予被告3.5万元,被告亦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一)一张,内容为“本人石鑫于2014年2月21日向赵恒霞借款人民币130000(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归还”。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二)一张,内容为“本人石鑫今日向赵恒霞借款35000叁万伍仟元整”。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借条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借条一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以合理方式催要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恒霞借款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计算;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