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义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30号罪犯杨义文,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其与同案犯等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1859.27元(包括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杨义文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义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2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杨义文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杨义文系累犯,在减刑后继续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赔偿款仅缴纳人民币494元,未缴交数额较大,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予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义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