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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明、苏某文等与王打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打龙,男,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815,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案发前于广东省××砖厂工作,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经传,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害人罗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文,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甲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尹龙凤,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系罗某乙、罗某丙的母亲。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打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打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审查双方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打龙的哥哥王某甲在高要市金利镇罗客砖厂内与被害人陈某乙和被害人罗某甲两人产生矛盾后打斗。王打龙事后知道心生怨愤,携刀伺机报复。当天下午18时许,王打龙携刀寻找陈某乙并发生打斗,王打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某乙以及前来帮忙的罗某甲砍伤。后罗客砖厂的员工赶到将王打龙的刀具拿走并将陈某乙及罗某甲送往医院医治,王打龙乘机逃跑。2013年12月16日罗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8日,王打龙在其四川省金阳县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打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害人罗某甲的亲属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打龙的亲属自愿支付被害人的亲属民事赔偿款10000元,并将该赔偿款缴存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打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了部分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打龙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等人的物质损失共37842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物质损失37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上诉人王打龙上诉提出: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出有因,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后来也是被害人陈某乙先用砖头打了王打龙肩膀,罗某甲也用胶桶砸到王打龙,才导致王打龙持刀对他们砍打。上诉人王打龙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打龙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283.525元、交通费20000元,合共1346659.725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打龙之兄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罗某甲均是高××市金利镇罗客砖厂的雇佣工人。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陈某乙、罗某甲与王某甲因赌博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并致双方各有损伤。陈某乙、王某甲后被人劝止并各自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无大碍。当天18时许,上诉人王打龙得知其兄王某甲被陈某乙等人打伤后不服,遂携带刀具前往寻找陈某乙。在当天晚上19时55分许,王打龙在高要市金利镇罗客砖厂员工宿舍通道遇见陈某乙便持刀追砍,罗某甲听到陈某乙呼喊后上前拦截王打龙,王打龙又持刀追砍罗某甲,并将罗某甲砍致左侧尺动脉双段断裂、左侧桡动脉断裂等全身多处受伤。后王打龙被罗客砖厂的员工制止并夺下作案刀具,王打龙乘机逃离现场。陈某乙、罗某甲后被送医院救治,罗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上肢等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金阳县将王打龙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高要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高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要公刑勘(2013)19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要市金利镇罗客村委会罗客砖厂员工宿舍。罗客砖厂大门东开与门口对正是一排东西向简易竹棚屋和一排南北向停车棚;停车棚西侧是一在建砖窑;其北面依次是烘干房、烧砖窑;大门北侧是由南向北依次是砖厂办公室、员工宿舍。中心现场位于罗某甲宿舍、厨房及其西南面通道。罗某甲宿舍南面是李有保宿舍、11号宿舍、10号宿舍,西面是南北走向的通道、荒弃的瓦棚屋,北面是罗某甲厨房、陈某乙宿舍、陈树兵宿舍。11号宿舍西面通道是不平整的水泥地面,该通道的北面是罗某甲宿舍。罗某甲宿舍坐东朝西,宿舍入口是一单一扇内开式木门,距地面47厘米、门框北侧墙面有50厘米×35厘米的血迹(编号1);室内靠西墙、门口北侧的小方桌面上有25厘米×7厘米的血迹(编号2)。罗某甲宿舍北侧是罗某甲厨房,该厨房门框北侧外侧墙上有45厘米×15厘米的血迹(编号3)。厨房木门外侧面下方有喷溅状血迹,木门东北面及北面的地面有210厘米×130厘米点滴状血迹(编号4)。公安机关以棉签粘取法提取现场上述血迹,并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3、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出具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高要市金利镇罗客村委会罗客砖厂丁某宿舍提取了一把刀身长约40厘米、宽约5厘米的不锈钢刀具。4、高要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上衣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打龙后提取其蓝色长袖布制拉链外套一件。5、高要市公安局出具的要公(刑)调证字第(2013)36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罗某甲、陈某乙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实:罗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转入三水医院,2013年12月16日死亡。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砍伤并神经血管肌肉断裂,左上臂刀砍伤并三角肌断裂,枕部头皮挫伤裂伤,左尺骨上缘撕裂性骨折。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砍伤并不全离断:1、左侧尺动脉双段断裂。2、左侧桡动脉断裂。3、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及尺神经完全断裂;左上臂刀砍伤并三角肌断裂;左尺骨上缘撕裂性骨折;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器官功能衰竭。陈某乙于2013年12月14日转入三水医院,入院时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肩胛骨、肋骨骨折待排,手术后诊断:左侧背部刀砍伤,左侧肩部刀砍伤并锁骨骨折;头枕部头部刀砍伤,颅骨部分裂开;右侧耳廓挫裂伤,经过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锁骨骨折。6、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要公(司)鉴(尸)字(2013)117号尸检鉴定报告,证实:尸表检验发现罗某甲右顶枕部有一条斜向缝合创口,长5厘米,边缘整齐,创周头皮下出血。右锁骨部位皮下出血,大小为3厘米×2厘米;右锁骨外侧部位有一条缝合创口,长1厘米;前胸中央部位皮下出血,大小为20厘米×15厘米,其中右侧部位有两个大小为11厘米×9.5厘米中空的类方形皮下出血。右腋下方部有散在出血点,范围为13厘米×6厘米。左肩关节外侧有一个横向创口,长3.2厘米;左上臂上段外侧有一个横向创口,大小为14厘米×4.5厘米,内见肌肉断裂;从左上臂前侧上段至左肘关节前侧经左前臂中段内侧至左前臂背侧中上段有一个创口,长39厘米,最宽处宽为9.5厘米,内见肌肉断裂,左上肢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周见针线痕迹,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右上臂内侧有散在出血点,范围为8厘米×8厘米;右肘关节前侧皮下出血,大小为10厘米×8厘米;右前臂背侧皮下出血,大小为10厘米×6厘米;右手背部皮下出血,大小为5厘米×5厘米。解剖检验发现,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大小为8厘米×6厘米。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盖未骨见骨折。左锁骨外段部位肌肉出血,大小为12厘米×6厘米;右侧锁骨中线第2-4肋肌肉出血,大小为10厘米×7厘米。右侧第三、四肋骨锁骨中线部位骨折。尸检发现罗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左上肢创口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尸体呈现面色苍白,双眼结膜苍白,心脏表面苍白、双肺表面苍白等出血征象,符合失血性休克导致器官功能衰竭的表现。结论:罗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上肢等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要公(司)鉴(活)字(2014)17号活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乙右侧肩部损伤致锁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陈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8、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1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罗某甲肋软骨与罗某甲明血样基因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在现场罗某甲宿舍门框北侧外侧墙提取的血迹(编号1),室内靠西墙、门口北侧的小方桌面上的血迹(编号2),厨房门框北侧外侧墙上的血迹(编号3)。厨房木门东北面及北面的地面血迹(编号4)及带有可疑血迹刀具刀柄粘取物与罗某甲肋软骨基因分型一致。9、高要市公安局出具的要公鉴通字(2013)3010号及(2014)31号、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要公(司)鉴(尸)字(2013)117号尸检鉴定报告、要公(司)鉴(活)字(2014)17号活体检验报告及肇公(司)鉴(DNA)字(2014)1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的结果通知王打龙。10、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对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打龙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1、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对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对坪派出所民警唐命田、林忠抓获上诉人王打龙的情况。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下午4许,我在罗某甲的宿舍看电视时听到外面很吵,我走出后看见一个叫“陈光棍”(陈某乙)的员工把另外那个彝族的员工按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对方背部,彝族的那个员工在挣扎,在他们身旁有一把长约20厘米的菜刀,罗某甲看见他的朋友被打也冲过去帮忙,用拳头殴打那个彝族员工身体。打了有两三分钟,被其他员工拉开。我看见“陈光棍”头部的左侧受伤并流血,另外那个彝族员工脸部、身上都有泥巴。后由李贤能和罗某甲把“陈光棍”送到金利医院医治,彝族那个员工被他工头“丁大炮”(丁某)和他老婆带到医院医治。晚上7时30分左右,我在罗某甲宿舍看电视,罗某甲刚回来就看见“陈光棍”跑过来,边跑边拼命地喊:“老妖(罗某甲的绰号),救命啊,老妖,救命啊”。于是罗某甲冲出去,我也跟着出去,看见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西瓜刀向罗某甲左手臂砍去,罗某甲转身想往他宿舍的厨房跑去拿工具打那个男子,在转身时又被那个男子用刀砍了一下肩膀,罗某甲回厨房找不到工具就叫我报警。我看见他用另外一只手托住受伤那只手,血像流水那样流下来,在他宿舍的厨房、房间和水龙头处流了很多血,于是我就报警。过了约两分钟,罗某甲就晕倒了,后来我们厂的员工把罗某甲和“陈光棍”送到金利医院医治。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我和砖厂的工友在宿舍外面以“炸金花”的形式打扑克赌钱。大约赌了几分钟,我发现其中一名贵州男子出老千,我指出他出老千,他就回到他的宿舍拿了一把菜刀来打我。我捡起地上的砖头打他,他叫一个老乡一起来打我,那贵州男子用菜刀面打到我的脸,他老乡就对我拳打脚踢,我拿着砖头砸到了他的脑袋,砸出了血,我就没有打着他的老乡。随后我被他们两人打倒在地上,我无法还手,他们就拿着砖头打我,我的脑袋和手脚被打伤。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们的老乡才来劝架把他们拉开,然后我们就各自去了金利镇卫生院疗伤。傍晚18时许,我二弟王打龙看到了我的伤势就问我事情的经过,他得知对方是两人打我一个人后很生气,我也劝他算了不要计较,他和我说要外出买香烟就出了砖厂。19时许,那些贵州工友来到我的宿舍叫醒我,说我二弟王打龙用刀砍了他们的老乡,我才知道他砍人的事情。14、证人丁某的证言:我是罗客砖厂打砖班工头。今天(2013年12月4日)下午17时许,我与王某甲、罗某甲、陈光棍等人在砖厂宿舍旁以“炸金花”的形式打扑克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某甲与陈光棍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口角,陈光棍转身走到宿舍内拿出一把菜刀气势汹汹向王某甲走来,王某甲见状后在身边捡起两块砖头作防备,陈光棍手持菜刀走到王某甲面前左手抓住王某甲的衣领,右手拿刀用刀面轻轻拍打着王某甲左边面部。王某甲用右手所持的砖头一下子打中陈光棍左边头部后即刻转身跑离现场,罗某甲见陈光棍被王某甲用砖头打后,便与陈光棍一起合力将王某甲按到一条水沟里,两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并捡起地上的砖头打向王某甲腿部、头部等位置。我们都大声叫陈光棍、罗某甲不要再打王某甲了,他们二人才停止动手。后来我怕王某甲有事就主动带王某甲到金利博爱医院检查,检查没事后我就劝王某甲不要再去追究这件事,当时王某甲也答应我回到砖厂不再找对方打架。当时我认为能协调好此事,所以就没有报警处理。20时50分左右,我儿子丁正伟跑到我房间告诉我王某甲的弟弟王打龙又与陈光棍、罗某甲打起来了,让我赶紧去处理。我赶到那里见到王某甲的弟弟王打龙手里持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水果刀,陈光棍、罗某甲二人则躺在地上。我便与同事“小李”、黄某甲三人走上前将王打龙手里西瓜刀抢了过来,后我便报警处理,而王打龙则趁机逃离现场。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扣押了一把长约50厘米、宽约2.5厘米的单刃不锈钢西瓜刀。证人丁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王打龙是持刀在案发现场的人。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我在砖厂宿舍旁边的小房附近时看见王某甲与陈某乙正在吵架,陈某乙还拿着一把菜刀,王某甲又拿着一块砖头,我过去把陈某乙手上的菜刀抢过来,把菜刀扔到很远的草丛。之后,他们双方还是越吵越烈,王某甲突然间用砖头打了一下陈某乙的头部,陈某乙的头当场就流血了。陈某乙马上用拳头打回王某甲,双方都打在一团倒在地上。陈某乙就在水沟边处把王某甲按住了,把王某甲的头部按到水沟里。陈某乙还用砖头砸了几下王某甲的脚。当时王某甲没有受伤,看上去感觉他的脚有点痛,走路不是很正常。我看到陈某乙的头被王某甲用砖头打破头流血了。我正好劝开陈某乙与王某甲打架的时候,罗某甲又从另一边冲过来与我们砖厂的一名姓丁的带班吵起来了。罗某甲不停地用手推那个姓丁的带班。后来,我驾驶摩托车搭着陈某乙与罗某甲去罗客村卫生站处帮陈某乙包扎头部伤口,之后三人又一起去了金利街上吃饭,直至到18时左右,我们回罗客砖厂。我停好摩托车一个人走到王某甲的宿舍,看到王某甲躺在床上,王某甲的最小的那个弟弟也在宿舍里。我劝王某甲不要为了几十块而打架,我在王某甲宿舍说了不到五分钟,就看到王某甲的另一个弟弟拿着一把水果刀回到宿舍,他拿着水果刀对我们说,他已经把那两个“叼毛”砍了。我看到王某甲那弟弟拿着一把沾有血的水果刀,水果刀是平头的,单刃,长约35厘米,不锈钢制成。于是我马上想把他上手的水果刀抢过来,但没有抢到。我急着去找罗某甲、陈某乙,我跑到宿舍门口时陈某乙已经用毛巾包住自己的头。陈某乙说罗某甲已经被砍伤,叫我快点报警,于是我又叫了我妻子打电话报警。我去到罗某甲宿舍门口附近时看到罗某甲已经躺在地上,并且流着很多血。后来我们将罗某甲、陈某乙送到金利医院救治,后来又转去了三水医院治疗。16、证人孙某的证言:前天(2013年12月14日)中午大概两点钟左右,我和陈某乙、王某甲等人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陈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用刀面朝王某甲拍去,丁某上前拦住但没有拦住。这个时候胖子(李某乙)和丁某就趁这个机会把陈某乙的刀缴了下来。王某甲捡了块砖头朝陈某乙的头打过去,陈某乙的头受伤并流血。罗某甲从宿舍里冲了出来,陈某乙、罗某甲就按着王某甲在地上打。后来就很多人来劝架拉架,但是陈某乙还在打王某甲。然后我和丁某就带着王某甲去金利镇的博爱医院看伤,刚好看到王某甲的两个弟弟在小卖部,丁某就顺便说了王某甲打架的情况,并劝他们就这样算了,他们也同意了。后来我又不放心又去他们宿舍看了看,看见王某甲回到宿舍睡觉了,他两个弟弟就坐在床边。我和丁某准备跟带当天带班的工头在商量怎么处理这个事,刚坐下没多久就听见我儿子说他们又在打架了,我们就跑过去发现胖子(李某乙)在缴王打龙的刀,王打龙笑着对王某甲说:哥哥,我搞定那两个人了!之后,我们就在处理那个被砍伤很重的罗某甲。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当天16时许,我和黄某凌一起去到小卖部旁边的工地处见到有一大帮人在吵架,姓陈的那个伤者在大声地和姓丁的工头争吵什么。姓陈的还想冲过去打那个姓丁的工头,但是被其他人拦开了,我和黄某凌站在他们两个中间劝架。19时许,我在厂办公室门外见到很多人站在那里,有一个姓陈的男员工头部受伤蹲在阶梯旁边。十多米远的小卖部斜坡处有一个人被棉被卷起来躺在地上,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叫罗某甲。我驾驶厂的货车与李某乙、冷某将两个伤者送到金利医院,金利医院又将两个伤者送去三水人民医院救治。18、证人冷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我是进砖组的领班。19时许,有人向我报告说在员工宿舍外面发生打架,有人被砍伤了。我就从前堂跑了过去,在水龙头处看到罗某甲倒在了地上,身上盖着被子,手臂被砍伤并在流血,我赶紧将罗某甲送去金利镇卫生院救治,同时让李某甲报警。民警来到金利镇卫生院后,我便回到砖厂继续工作了。事后我了解是彝族三兄弟中排行第二的男子用一把大约60厘米长,5、6厘米宽的不锈钢西瓜刀砍伤罗某甲,那西瓜刀已经被派出所扣押了。1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晚上大概6时左右,我在宿舍门口的通道看见王打龙被丁某从后面抱住,李某乙和冷某两人捏住王打龙的右手腕处,我就走过去对王打龙说“你放手,我把你的刀先放起来”。丁某他们三人也劝说,王打龙就放手,我将刀从他手中拿下来,并将刀从到放到丁某宿舍中的电视机后面。这把刀全身是银白色不锈钢,刀身长约40厘米,刀身宽约5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后我听到有人喊“罗某甲被人砍伤了”,就去到罗某甲受伤的地方和工友一起帮罗某甲包扎。当时我见到罗某甲的左小手臂伤的比较严重,衣服被砍烂,有一块肉感觉要掉下来,工友用毛巾将他左小手臂受伤部位用毛巾包裹起来,后将罗某甲送往医院。民警过来后,我从丁某宿舍电视机后面将那把刀拿出给了派出所民警。证人黄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王打龙是持刀在案发现场的人。20、证人杨某的证言:那天我听到有人打架打就从家里出来,我看到陈某乙按住王某甲在水沟里,我就劝陈某乙不要打,但是他就不听我们劝,我当时就看到陈某乙用手按住王某甲的头,手里拿着一个砖头打在那个王某甲的脚跟上,打了有四五下,王某甲手里没有工具,王某甲就被压在水沟里没有还手。当时陈某乙的头破了,不知什么时候破的,至于王某甲伤得怎样就不清楚了。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我从砖厂下班后一直睡觉至天黑,后来听到砖厂宿舍外很吵,我出去看到罗客砖厂的小店门口有许多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把我和大哥王某甲带来派出所问话。我只知道我二哥跟一帮人打架,对方是谁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和二哥王打龙在宿舍睡觉,我醒来了才知道二哥王打龙出去了。我看到好多人在吵架,我当时看不见我二哥王打龙,我就知道我二哥王打龙肯定是打架跑了。2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我接到罗客砖厂管理人员黄某柏的电话称,厂里有人打架,打伤了两个人,可能伤的很严重,我叫他马上将伤者送到医院医治,后又叫黄志柏安排厂里垫付医药费,并跟踪处理此事。23、证人尹某凤的证言:我与罗某甲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已生育两个小孩,罗某甲一直在广东打工。我是在2013年12月15日得知罗某甲出事,当天中午三水医院通知称罗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后来,我到三水医院太平间辨认过尸体,确认尸体是罗某甲的尸体。24、证人蔡某的证言:我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我是在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得知陈某乙在工作的厂里被人用刀打伤并送到医院。2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3年12月14日中午吃完饭后,我与王某甲等七个人在打牌“赌金花”。16时许,王某甲突然间把桌面上的钱全部抢走,我马上追并把他逮住。我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用右手打了他一巴掌脸部。在打斗中,王某甲也抓住我的衣领并用砖头打了我头部一下,当场就流血,附近的工友把我与王某甲分开。后罗某甲和小李开摩托把我送到罗客村卫生站包扎伤口。18时许,我在罗客砖厂小巷口处步行走回宿舍,刚经过王某甲宿舍门口不久,突然我被王某甲的弟弟在我身后砍了我头部一刀,接着又砍了我一刀右边肩膀处。我还来不及反应,王某甲弟弟又砍了我一刀右边肩膀。我往小巷里头方向逃跑,边跑边喊救命。罗某甲在他的住房里跑出来,看见我被人追砍就伸手想挡住王某甲弟弟并叫王某甲弟弟不要打,但王某甲弟弟一下子就向罗某甲的手砍去并斩伤罗某甲的手。当时周围的环境较黑,那个人有点像王某甲的弟弟,年约20岁,身高约1米6多,身材较瘦,但我没在意那人当时的衣着,那人是在罗客砖厂打工。那刀是一把西瓜刀,长约30厘米,不锈钢制成。26、上诉人王打龙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13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的17时许,我和我哥王某甲、三弟王某乙在砖厂的宿舍睡觉,我哥睡醒后和工友在厂里院子里打牌玩“炸金花”赌钱。17时40分许,我哥到宿舍,我见他脸上有很多泥,我哥告诉我是被那个贵州人打了,然后还被一个四川人拿菜刀出来砍他。我听了很害怕就从宿舍拿了一把西瓜刀防身去找他们,我本想去他们宿舍找他谈谈问他们需不需要去医院,我去他们宿舍途中就碰到了那个贵州人正在向他宿舍走回去,我就问那个贵州人去不去医院,他可能没有听清楚我的话,他就反问是谁,我跟他说是王某甲的弟弟。然后那个贵州人听了就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打了我的肩膀,我就拿刀砍了两刀贵州人的脖子,那个贵州人大声喊“来人”。这时那个四川人就拿了一把菜刀从他宿舍向我跑过来,还拿了一个胶水桶向我砸过来,我被水桶砸到很气愤。我拿刀砍他,砍了四五下,我不记得砍到他什么地方,大约是身体前面的部位。当时现场有几个人见到我和对方打架,我砍完他们后,我们姓丁的包工头和他女婿就过来把我的刀拿了,然后我在附近搭了一个摩托车去了金利汽车站逃回老家。我只想去问他们要不要去医院,但是他们打我,所以我就砍他们了。带刀去找他们为了防身,那把刀是我和弟弟在打架前三四天去金利市场买的,刀长约40厘米,刀柄和刀身都是银白色的不锈钢,宽约4厘米,后来那把刀被丁工头的女婿收走了。我当时穿着一件蓝色外套,穿着一条灰色的牛仔裤,和一双白色安踏牌运动鞋。贵州男子穿着一件黑色长袖上衣,但四川男子的穿着我就记不清楚了。上诉人王打龙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罗某甲就是“四川男子”,被害人陈某乙就是“贵州男子”;王打龙经辨认确认其作案使用的不锈钢水果刀,并指认高××市金利镇罗客砖厂宿舍通道是其砍伤被害人的地点。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苏某文、罗某乙、罗某丙的身份、相互关系及证明材料,与原审认定情况一致。对于王打龙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打龙在其兄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斗事件平息后,为报复,事先准备凶器刀具追砍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其所实施的行为与之前事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了事发经过并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相印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上诉人王打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打龙在其兄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之后,矛盾已平息的情况下,仍持刀寻找并追砍被害人,其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且事情的引发与他无关,辩称被害人先打他只有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辩称上诉人王打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情节等理由成立,原审已考虑并予酌情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等上诉所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交通费一审已酌情判付,上诉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故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增加交通费等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打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打龙所实施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打龙归案后坦白悔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王打龙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打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明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王打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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