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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洪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欣,无业,住沂南县。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6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洪欣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姬某停放在此处的君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被告人王洪欣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义堂镇六和饲料厂公交站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民警抓获。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欣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洪欣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洪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