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湖北建基公司与武汉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基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洪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总经理。原告湖北建基公司诉被告武汉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武汉七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唐家墩支行银行存款31719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建基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交货地点和期限、验收、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3001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19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元;三、赔偿经济损失8405元(按贷款利率5.6%计算半年);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北建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拟证明1、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付清所有余款;3、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第八条第7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据此因被告违约,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五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190元;证据三:催款函,拟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索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应当自催索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证据六: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所建工地已经完工。被告武汉七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武汉市工商局调取被告武汉七建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查明“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建基公司就湖北华友源针织厂汉川分厂工程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混凝土,被告方分五次在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管理人员朱运理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对累计欠款300190元予以确认。被告承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索欠款,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货款30019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予以享有和承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之管理人员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所建湖北华友源针织厂汉川分厂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催索,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19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300190元为基准,从2014年7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9049元,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9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