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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玉发苏存龙唐志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发,苏存龙,唐志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苏玉发,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存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唐志凤,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玉发、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发、苏存龙的委托代理人苏存宝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经李志、王洪新介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被告向二原告索要三金款2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和衣服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同时原告苏存龙还为被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和金佛项链各1个。订婚后原告苏存龙才得知被告隐瞒了年龄和婚史,便与被告解除婚约。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婚约关系索要的三金款2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和衣服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给我任何财物,所以我不返还二原告任何财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礼单1枚,证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二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此款二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五香营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枚,证明因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订婚造成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称,证据1我不认可,当时确实有礼单,礼单上写的是满酒钱,没有写60000元的彩礼钱。证据2我不认可我也不知道。证人王洪欣出庭作证,证实是男方苏存龙的介绍人,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订婚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衣服款、彩礼款共计60000元。经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确实是男方的介绍人,也是二原告的亲属,证人所说给我60000元彩礼钱不属实。4、证人李志出庭作证,证实是双方介绍人,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订婚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衣服款、彩礼款共计60000元。经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给我60000元彩礼钱不属实。5、证人辛小敏出庭作证,证实是婚约财物经办人,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订婚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衣服款、彩礼款共计60000元。解除婚约是因为唐志凤隐瞒了婚史,苏存龙知道后就提出解除婚约。经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经李志、王洪新介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2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和衣服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经原告苏存龙提出双方已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款2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和衣服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约财产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苏存龙与被告唐志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主张与原告苏存龙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告苏存龙提出双方已解除婚约,因此被告应当适当返还二原告婚约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玉发、苏存龙婚约彩礼、财物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玉发、苏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玉发、苏存龙负担260元,被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