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廖某某、黄某某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生,傣族,农民,家庭地址宁洱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家庭地址宁洱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廖某某之妻),女,1982年10月5日生,拉祜族,农民,家庭地址宁洱县。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家庭地址宁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秋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宁洱镇新塘村头塘二组家中,被告廖某某、黄某某私自闯入原告张某某的家中,无缘无故用柴块、榔头等物品殴打原告张某某头部,导致原告张某某当场昏迷。后被人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势为头皮裂伤、颅内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原告张某某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被宁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张某某,造成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伤害和损失。宁洱镇派出所也组织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无缘无故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权利,造成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赔偿伤害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355.73元、误工费11100元(111天×10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251元、伙食2022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928.73元。被告廖某某辩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张某某趁被告有事回老家镇沅办事,家中只有被告妻子单独一人在家之时,原告就心生坏心眼,一人单独溜进被告家,原告嬉皮笑脸的用不堪入耳的语言挑逗被告的妻子,接着原告又将手伸去乱摸被告妻子的肢体,并企图强奸被告的妻子,由于被告妻子反抗强烈,原告的不轨行为才没有得逞。当时由于没发生实质性的问题,被告妻子看在原告母亲和被告是老乡及亲戚的份上,没有及时报警,而只是打电话给原告的母亲,当时原告的母亲在镇沅,过了几天后原告的母亲回到宁洱,1个多月过去了,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到被告家与被告妻子沟通,表示歉意等。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镇沅办完事返回到宁洱,当天被告妻子就将原告如何伤害她的事如实告诉了被告,被告听了后,非常气愤,原告人的行为不但伤害了被告妻子,同时对被告也是一种极大的侮辱和伤害,尽管被告和被告妻子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还是冷静下来,等候原告和原告母亲怎样处理这件事,但是左等右等,还是不见原告家��何一人主动来被告家表示道歉。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到原告家动手教训原告,挨打是原告罪有应得的结果,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其住院21天过长,属于过度医疗;根据原告伤情其的误工天数只能按10天计算,每天50元;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且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在宁洱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原告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只是跟着廖某某去原告家,被告黄某某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黄某某无关,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黄某某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原告的诉请是否完全��持?原告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八组证据:1、宁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以及原告需要支出营养费并需要休息。经质证,被告廖某某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医院的治疗情况不一致,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说原告有颅脑损伤,原告只是头皮裂伤,ct等检查不需要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就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天数不认可,2014年5月20日以后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2、宁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355.73元。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做了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应支持。3、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无故被打伤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4、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各1份,欲证明因原告到普洱市咨询伤残鉴定一事产生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认为原告并无伤残也没有伤残鉴定书,对该证据不认可。5、交通发票(车票)16张、保险票14张,欲证明原告到普洱市咨询伤残鉴定及原告亲属到宁洱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251元。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6、餐饮发票22张、点菜单5份,欲证明原告到普洱市咨询伤残鉴定及原告亲属到宁洱看望原告产生的伙食费2022元。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7、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被告廖某某在笔录中亲口承认用柴块打了原告,原告在笔录中说明是两被告���了原告,李某某的笔录证明两被告打了原告,李某某送原告去医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及李某某的笔录认为不真实,不认可;被告廖某某认为被告黄某某只是与其一起到原告家,黄某某并未动手打原告。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及李某某的笔录不真实,不认可,对被告廖某某的笔录无异议。8、用药清单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廖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被告廖某某之妻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曾在语言上调戏廖某某的妻子,故此被告才会动手打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未经原告同意,来源不合法,且录音的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黄某某认为该录音内容与其本人无关。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8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6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到普洱的交通费及餐费并非原告做伤残鉴定而支出且其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和餐费并不是原告受伤后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三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对被告廖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廖某某本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欲证明被告黄某某也动手打了原告的主张,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欲证明被告黄某某也动手打了原告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打架时李德平并不在场,其的笔录无法证实打架的过程,对其的笔录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对被告廖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该录音谈话内容无法明确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廖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不久前曾调戏其妻子,故在酒后约其朋友黄某某一起到原告张某某家问清事情的缘由,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家后用柴块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颅内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2014年6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355.73元。2014年9月29日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九项共计36928.73元。另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双方均认可被告廖某某已为原告支付180元的门诊检查费并向他人支付600元现金(该600元为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是他人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廖某某用柴块将原告打伤,被告廖某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也参与动手打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55.73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但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其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时间过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7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8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酌情支持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且其伤情为轻微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亲属探望产生也并非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无需额外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被告廖某某向他人支付的600元现金是原告在门诊治疗的费用不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在门诊治疗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廖某某支付的6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廖某某辩称其是因原告调戏其妻子而动手打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所举其妻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自身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12255.73元,扣减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的600元,还应支付11655.7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秋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威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