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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玉灵、胡高鸳,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玉灵、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先后租用本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采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的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另外,从被告人付某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未销售的“nike”、“adidas”服饰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曹某、朱某、唐某、黄某、付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甲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先后租用本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采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的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另,从被告人付某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未销售的“nike”、“adidas”服饰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朱某、唐某、黄某、付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22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违法所得,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予以没收。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27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紫琼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