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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沈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李光辉。被告沈汉忠。委托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沈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被告沈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诉称,被告沈汉忠侵占我耕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由原告家庭形式获得的农村集体土地0.44亩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8000元/年0.44亩*27年)。被告沈汉忠辩称,原告于2005年及2006年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过其父亲陈雪松,当时承审法官现场进行了勘察及测量,法院认为实际测量的土地与原告清册载明的土地面积上存在明显差异,讼争的土地系使用权不明的土地,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讼争的土地也已经启东市惠丰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地属集体土地性质,与原告所讼争的土地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因在在临界上砌了围墙,为减少矛盾,通过政府调解,已贴补被告每年100元。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反复诉讼是毫无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李光辉将其承包的头兴港河西侧0.44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父亲陈雪松使用,约定由陈雪松每年给付原告承包的各种税费及补偿费。后陈雪松依约给付了1986、1987年的相关费用30元/年,共计60元。1988年,原告所在村根据原启东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承包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陈雪松遂与该村民组约定,由陈雪松使用该土地并交纳一定数量的费用。村民组对其收益进行分配。2005年4月18日,原告认为其土地的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雪松给付税金及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计4900元,并要求收回该土地。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书、清册对讼争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7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经测量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等书证载明,在“头条”(头兴港河西侧头窕)土地承包面积是2.034亩,讼争土地即在该区域范围内,也即讼争土地为原告承包。但本院根据权属证书、清册上原告承包面积为2.034亩的“头窕”进行测量,所获得的实际面积数据大于登记面积。本院以“对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李光辉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李光辉与陈雪松讼争的土地归属由启东市惠丰镇人民政府确认,如一方不申请,后果自负。如政府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9日,启东市惠丰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光辉申请确认讼争承包地的答复,结论为:李光辉现在使用的第1、2、3块承包地就是承包经营证上填的坐落为头条的三块承包地,陈雪松现在租用的第四块土地是该村民集体的土地,租金应由村民收取。2006年1月,李光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二审已就原、被告间的纠纷调解结案,原、被告已按协议向本市惠丰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惠丰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答复。原告就已讼决的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诉讼,并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了李光辉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沈汉忠与陈雪松系父子关系。2012年,陈雪松去世。2014年2月26日,经本市惠丰镇镇政府调解,原告李光辉妻子倪秀英收取沈汉忠南围墙(打铁店)地段补助一次性2014年前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辉就承包经营权纠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该讼争土地的权属经本院测量后并经惠丰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非为原告承包地,系村民集体的土地。本案虽被告主体有所变化,但讼争土地的事实并未改变。原告目前提供的权属证书、清册、照片等证据,不足于推翻讼争土地目前为村民组集体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