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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洪祥与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祥,王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485号原告杨洪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键,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洪祥与被告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婧、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键因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祥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键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王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祥与被告王键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键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息3分。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键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承诺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原告杨洪祥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键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洪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洪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1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键负担。被告王键负担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杨洪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春秀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