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董荣荣与刘丽华、于浩、王淑香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荣荣,刘丽华,于浩,王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董荣荣,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刘丽华,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于浩,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王淑香,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申请执行人董荣荣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丽华、于浩、王淑香合伙协议纠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232元,执行费2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刘丽华银行存款3776.11元、王淑香银行存款15019.6元。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开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