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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坤,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等男子经预谋,到本区广新路756号的“郭波烟酒店”附近,持刀追砍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王某至“郭波烟酒店”内,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守住门口,被告人胡某等人入内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与被告人胡某等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决,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二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借了2000元。同年同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追讨时,被害人王某不愿退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即纠集被告人胡某等男子到本区广新路756号的郭波烟酒店附近,持开山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退入郭波烟酒店后,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刀继续追砍被害人王某。被害人被迫躲入店内小房间并强行反锁房门。被告人胡某等无法再砍到被告人后,即离开。群众报警并由民警将被害人王某送医院治疗。后民警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胡某等被前述房门夹住而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枕部缝合创15.0cm,左前臂缝合创6.0cm,左手不规则缝合创6.5cm及5.5cm,右上臂至右前臂缝合创24.5cm,右大腿缝合创7.0cm,左食指不完全离断伤,近节指骨骨折并部分缺损,左食、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右前臂伸肌群断裂、右桡骨不完全性骨折,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同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协议,表示其愿意向被害人王某赔偿20万元。2014年8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2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另查明,案发至今,被告人赵某某共向被害人王某支付赔偿款共1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认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刑案受、立案表,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及本院作出的(2012)黄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因琐事而持刀伤害他人多处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冲突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赵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因此,本院亦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一方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不但是犯意提出者,而且自己持刀参与犯罪;被告人胡某持刀积极追砍被害人,故两人均属主犯,应依各自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综合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等持刀砍伤被害人多处身体部位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予以没收(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