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济南铁路局莒南火车站货场,盗窃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阜丰牌福瑞味精8袋(25千克/袋,255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所盗味精8袋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站派出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济南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局莒南站货场过磅单、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被盗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后,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明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