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俞天龙、俞苗苗与吉兰?哈里、阿扎提、坎见拜克?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返还草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龙,俞苗苗,吉兰·哈里,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唐加热克·赛里木,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俞天龙,男,汉族。原告:俞苗苗,女,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兰·哈里,女。被告:阿扎提,男,哈族。被告:那扎热提·赛里木,男,哈族。被告:坎见拜克·赛里木,男,哈族。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热克·赛里木,男,哈族。第三人: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哈利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俞天龙、俞苗苗与被告吉兰·哈里、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唐加热克·赛里木及第三人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天龙、俞苗苗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兰·哈里、唐加热克·赛里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第三人吉木萨尔县阿克托别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父亲俞存荣承包了老台乡阿克奇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184亩,承包期限为25年,已交清全部承包费。近几年来被告阻拦原告父亲耕种承包地,并声称该承包地系被告的草场,为此吉木萨尔县老台乡对双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结果为:该争议土地属老台乡阿克奇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不属被告的草场。自2010年起,被告抢种原告父亲俞存荣耕种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耕种农作物。原告的父母为此异常气愤先后去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84亩;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60亩承包地损失12000元(60亩×200元/亩);3、被告赔偿原告200亩承包地已播油葵因淤冰所遭受损失1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4年184亩承包地无法耕种损失147200元(184亩×200元/亩×4年);5、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34亩。被告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辩称:该争议土地属五被告的草场,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18号文件已被撤销。因此被告在自己草场上进行耕种,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兰·哈里、唐加热克·赛里木及第三人吉木萨尔县阿克托别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老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父亲俞存荣、母亲梁金会于2012年12月22日、12月26日相继去世。二原告系俞存荣、梁金会的子女为合法继承人。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的父亲俞存荣与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奇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俞存荣承包该村委会土地134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至。俞存荣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属被告的草场,阿克奇村委会无权发包。3、老台乡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一份即老行审字(2013)第1号、老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土地属阿克奇村民小组的集体耕地,不属被告草场,该决定书已向被告送达。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老台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为五人,但作出的决定书中为四人。另外该决定书送达应当提交送达回执证明。4、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0年因被告抢种土地,致使原告计划种植60亩油葵而未耕种,每亩损失为200元,计总的损失为12000元;已种植油葵200亩因被告放水造成淤冰遭受损失16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2011)吉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案已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撤诉,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坎见拜克·赛里木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草原使用证、草原界线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属被告的草场。原告质证认为:因双方就该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后,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人民政府已作出了确权,认定争议土地属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不属被告草场。2、申请书一份,证明:土地争议确权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五人,而决定书中为四人。原告质证认为:该确权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吉兰·哈里系被告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唐加热克·赛里木的母亲。1995年9月1日被告吉兰·哈里的丈夫沙里木依法取得了位于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二宫河村委会西台子村6426.2亩草场使用权,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向沙里木颂发了096号草原使用证。后被告丈夫沙里木去世。2005年10月19日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奇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俞存荣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奇村委会将134亩土地发包给俞存荣耕种;承包期限为25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2000元,25年计50000元;俞存荣必须在每年4月1日上交2000元的承包费。2007年1月1日老台乡阿克奇村委会与俞存荣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阿克奇村将50亩集体土地发包给俞存荣;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止。2010年2月阿克奇村在土地复查时发现该承包地属哈达木的草场。同年10月8日,哈达木与俞存荣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哈达木将50亩草场承包给俞存荣,承包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承包费每亩90元,计4500元。在签订该合同时俞存荣支付了承包费4500元。1992年老台乡阿克奇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阿克托别村民委员会合并,阿克奇村民委员会民成为第三人阿克托别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2008年起,被告吉兰·哈里等认为阿克奇村向俞存荣发包的承包地在其草场使用权范围内,与俞存荣之间不断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日被告吉兰·哈里将俞存荣、第三人阿克托别村诉至本院主张第三人阿克托别村委会将自己的184亩草场非法承包给原告俞存荣,原告俞存荣又逐渐扩大侵占面积,请判令原告俞存荣停止侵害,恢复草场原状,返还300亩草场。201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吉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认为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吉兰·哈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吉兰·哈里的起诉。此后,被告吉兰·哈里不断向乡政府反映原告侵占其草场问题。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阿克托别村委会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调查确认被告古兰·哈里的草场是否包括原告俞存荣承包的土地。2011月4月20日,吉木萨尔县草原监理所作出确权决定,认定:被告吉兰·哈里在洋坝以西春秋草场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干槽子;南至吾尔斯坦木草场界;西至阿克克尔西槽子;北至加纳提草场界。原告俞存荣种植的地块不在被告吉兰·哈里的春秋草场范围之内。同年6月20日,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老乡政发(2011)36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阿克托别村委会向原告俞存荣发包的184亩土地属于阿克奇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不在吉兰·哈里的草场范围内。该处理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老台乡人民政府自行予以撤销。2011年12月27日老台乡人民政府又作出老乡政发(2011)118号决定书,确认阿克托别村发包给俞存荣的184亩地,属阿克奇村民小组集体耕地,不在吉兰·哈里草场范围。后被告吉兰·哈里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老乡政发(2011)118号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该决定书。2013年9月10日经俞天龙、俞苗苗申请,老台乡人民政府作出老行审字(2013)第1号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阿克奇村民小组,不在被申请人的草场范围内。另查明:2011年2月间,本院受理(2011)吉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俞存荣与被告吉兰·哈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承包地无法耕种的损失,鉴定机构认定60亩地未能耕种油葵的损失为12000元,另外200亩已经播种的油葵受於冰损害,鉴于春季可以采取补种措施,故损失仅为播种成本,播种损失为16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用7000元。因第三人阿克托别村委会在诉讼期间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承包地的权属问题,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19日俞存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包地234亩;2、被告赔偿损失56000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吉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兰·哈里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原审原告俞存荣及妻子梁金会相继去世,其子女俞天龙、俞苗苗以诉讼主体有误撤回了起诉并以其名义再次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主张损失具体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老行审字(2013)第1号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该争议土地属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奇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不属被告等人的草场。该决定书由老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五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父亲俞存荣与原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该村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擅自抢种原告父亲俞存荣承包地134亩,侵害了俞存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俞存荣的合法继承人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所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要求将该争议土地返还原告种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60亩承包地因被告阻拦未能耕种的损失12000元、200亩已播种油葵因被告放水遭受淤冰损失16000元以及2011年至2014年无法耕种损失147200元。因被告非法侵害占有原告承包土地134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2011年3月3日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承包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每年每亩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为134亩,每年损失为26800元,三年损失为80400元(2011年至2014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另一案中申请鉴定确认损失数额,鉴定费用系勘查确认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为其草场,且未收到争议土地权属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兰·哈里、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唐加热克·赛里木返还原告俞天龙、俞苗苗承包地134亩;二、被告吉兰·哈里、阿扎提、那扎热提·赛里木、坎见拜克·赛里木、唐加热克·赛里木连带赔偿原告俞天龙、俞苗苗经济损失80400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俞天龙、俞苗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本案受理费3944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4744元,由原告承担1959元,由被告承担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国代理审判员 阿里木江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新 芳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