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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明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温树民、马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温树民,马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陈明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波,男,蒙古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树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富,男,汉族。原告陈明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树民、马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温树民的委托代理人迟雅龙、马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林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许,任国强驾驶被告马云富所有的蒙D76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630M处时,刮撞在道路西侧路边被告温树民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旁的工人原告陈明林,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强负主要责任,张海文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明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2610.00元,护理费3037.2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马云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富为我垫付了1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国强驾驶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NMVXPX7A1F01067的事故车辆蒙D765**号车辆是否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任国强此次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任国强是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按照70%赔偿。任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公司加扣10%绝对免赔,因我公司在交警队调阅交警队现场拍摄照片,与后期我公司实际核实承保标的车辆,与事故发生的实际车辆前部存在差异,要求车主做出说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需要提供正规票据,并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酌情考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温树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任国强驾驶的被告马文富所有的蒙D765**号重型普通货车根本没有接触到我所有的装载机,我所有的装载机只是停在路边,也没有与原告陈明林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文杰有任何接触。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过重,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最多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马文富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蒙D765**号的车主,任国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以车辆识别代码LFNMVXPX7A1F0106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陈明林垫付了1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任国强驾驶蒙D76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630M处时,刮撞在道路西侧路边无号牌装载机旁的工人原告陈明林,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强负主要责任,张海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文杰无责任。证明证实事故车辆蒙D765**是以车辆识别代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3、右肺肺大泡,4、高血压病,5、左肾囊肿,住院治疗30天的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6903.91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5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温树民、马文富的质证意见如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驾驶员存在的超载行为,应该加扣免赔10%。投保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温树民、被告马云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马云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温树民的质证意见如下:凌源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是事故车辆蒙D765**号的车主,任国强是我雇佣的司机。证明2014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凌源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倒车时又发生交通事故,我的事故车辆损坏,所以我的事故车辆维修时更换的前面板及玻璃、仪表盘,所以与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事故车辆前面板不符。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温树民质证对被告马云富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温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原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文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9时许,任国强驾驶蒙D76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630M处时,刮撞在道路西侧路边无号牌装载机旁的工人原告陈明林,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强负主要责任,张海文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明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5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天×40.00元/天),误工费2460.00元(30天×82.00元/天),护理费3037.20元(101.24.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0元。被告马云富所有的事故车辆蒙D76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富为原告垫付了16000.00元。张海文驾驶的被告温树民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任国强驾驶被告马云富所有的事故车辆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文驾驶被告温树林所有的事故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云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陈明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文富的雇员任国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任国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对免赔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马云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树民所有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明林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温树民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按照其雇员张海文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陈明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温树民辩解不应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该承担10%的补偿责任的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马云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的内免赔部分,被告马云富为原告陈明林支付的垫付款,原告陈明林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林的医疗费365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计3774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62%,即8362.00元,余款29385.9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0%即2938.59元后,余款26447.3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513.12元,由被告温树民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0%即7934.20元,由被告马云富赔偿2938.59元。二、原告陈文林的误工费2460.00元,护理费3037.20元,交通费100.00元,计559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97.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林32472.32元,由被告温树民赔偿7934.20元,由被告马云富赔偿293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扣除被告马云富应赔偿原告陈明林2938.59元,原告陈明林返还被告马云富垫付款13061.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336.00元,由被告温树民承担82.00元,由被告马云富承担30.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