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枫丹白露飞翔网吧内,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将熊某放在138号电脑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0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销赃,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上机记录截图、购机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