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甲。2014年5月8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学明、禹龙,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学明、禹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大酒店内,庄某、李某乙、王某、李某甲、郝某等五人与被告人禹某甲、孔某、禹某乙等三人酒后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而后双方相互投掷啤酒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禹某甲投掷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庄某打伤。2014年4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大酒店二楼,孔某、禹某乙、被告人禹某甲等三人与李某乙、王某、李某甲、郝某、被害人庄某等五人酒后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投掷啤酒瓶。在投掷过程中,被告人禹某甲投掷的啤酒瓶击中被害人庄某面部,致其左颧骨骨折。2014年4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庄某左颧骨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禹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对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登记,参加打架的人员有两方,一方有禹某甲、禹某乙、孔某,另一方有李某乙、李某甲、王某、庄某,后经查实,是被告人禹某甲将被害人庄某打伤,同年4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禹某甲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2014年5月12日,孔某、禹某乙、被告人禹某甲等三人与李某乙、王某、李某甲、郝某、被害人庄某等五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禹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庄某一方损失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郝某、王某、杨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庄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禹某甲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的损失,双方已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