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汪树萍与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萍,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汪树萍,个体户。被告宋波,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原告汪树萍与被告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树萍诉称,原告从事工程材料销售业务。2011年2月17日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227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未予给付。被告宋波辩称,因与原告汪树萍纠纷时间过长,期间很多证据无法有效收集,申请延期开庭三个月。原告汪树萍在履行买卖合同条约时存在欺诈行为,在我现在所知的五金、洁具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树萍系从事装饰装潢和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宋波比较熟悉。2008年起被告宋波因家庭装修及经营需要先后从原告汪树萍处购瓷砖、地板及卫生洁具。2011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波尚欠货款29227元,由被告宋波在原告汪树萍计算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宋波未予给付,原告汪树萍为求偿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被告宋波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树萍与宋波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宋波拖欠货款不付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抗辩认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汪树萍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树萍货款29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