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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现住江阴市。2014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G******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某某某镇某某外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酒店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沿外环北路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顾某乙(男,81岁,江阴市人),造成被害人顾某乙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由于胸、腹部和左下肢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腹壁血肿,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和左内踝骨折,伤后并发感染,引发感染性休克,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乙家属人民币65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苏G******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某某某镇某某外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酒店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顾某乙(男,81岁,江阴市人),造成顾某乙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由于胸、腹部和左下肢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腹壁血肿,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和左内踝骨折,伤后并发感染,引发感染性休克,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何某驾驶电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道通行,盲目驾驶,疏于观察,撞到行人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乙家属人民币6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明被害人顾某乙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3、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17时22分许151××××7069(何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申请书等,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向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5、未到庭证人顾某甲、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顾某乙的亲属,顾某乙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父母已经死亡,现在只有顾某丙一个兄弟。发生事故后顾某乙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到了9月7日早上医生告诉他们没有办法继续治疗建议把人带回去。后他们为顾某乙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到中午顾某乙就死亡了。肇事方共给了6500元。6、未到庭证人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告人何某的妻子,其与何某关系不是特别好,大儿子刚刚工作,小儿子从小就给何某的姐姐抚养,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没有经济能力赔偿。7、未到庭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江苏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ICU病房的医生,2013年8月26日晚上7点多其接收了一名叫顾某乙的伤者,伤者从入院后病情一天天变差,检查发现胸腹腔损伤比较严重。通过抢救到9月7日上午,伤者的心跳血压都下降到濒临死亡的状态。医院联系家属后,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就算家属不放弃治疗,这个伤者也肯定是要死亡的。8、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乙由于胸、腹部和左下肢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腹壁血肿,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和左内踝骨折,伤后并发感染,引发感染性休克,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9、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制动器有效。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劣迹情况。1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部分经济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