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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茂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孙茂利,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茂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8月7日10时35分,肖丹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机场货运路交口时,其车前部追尾张付立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造成肖丹、张付立车上乘车人赵玲玲与张钰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011元(津d×××××号客车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拆解费3100元,张钰医药费340元、交通费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肖丹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以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鉴证费发票1份、拆解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事故作业费发票3张,拟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四、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张钰医疗费单据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张钰医疗费;五、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诉讼,遗漏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80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2014年8月7日17时10分,肖丹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机场货运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追尾张付立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肖丹、张付立及张付立车上乘车人赵玲玲与张钰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肖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钰被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4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赔偿张钰医疗费340元、交通费70元。原告支付津d×××××号客车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号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31426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原告支出津n×××××号轿车修车费33065元、鉴证费1600元、拆解费333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2014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张付立与肖丹、原告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付立车辆(津d×××××号客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付立车辆(津d×××××号客车)损失38000元。2014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9095元(津n×××××号轿车修车费33065元、鉴证费1600元、拆解费333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本院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孙茂利保险金38795元(津n×××××号轿车修车费33065元、鉴证费1600元、拆解费333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张钰交通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主张张钰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赔偿张钰医疗费3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340元。原告支付的津d×××××号客车鉴证费、拆解费客观存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津d×××××号客车交通事故作业费客观存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津d×××××号客车施救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津d×××××号客车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茂利保险金340元(张钰医疗费)。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茂利津d57038号客车鉴证费15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拆解费3100元,合计5400元。三、驳回原告孙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