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蒋某某尚未逮捕归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镇×××××宿舍内,趁同住人员被害人高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于桌子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并从卡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耗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徽省来安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