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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明、刘香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李明,刘香兰,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90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男,1980年2月20日,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明,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香兰,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明从淮北市房地产开放公司购买了位于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1栋1702室,购房款已付清,李明尚未办理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明购买的现登记在淮北市房地产开放公司名下的位于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1栋1702室房产。二、被执行人李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